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7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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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仲



AV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第2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AV000-H000000-0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與AV000-H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AV000-H111216(民國89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為乙女之女兒。

乙○○於民國108年8月8日上午某時,在甲○及乙女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內,趁乙女外出工作而與甲○獨處於二樓客廳沙發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假意幫甲○按摩,將甲○強行拉往身旁,揉捏甲○之小腿,經甲○抗拒後仍將甲○雙腿抱起放在自己腿上並揉捏甲○大腿內側,再經甲○抗拒掙脫後,復抓住甲○之肩膀予以揉捏,接著自甲○後方強行環抱甲○,並出手揉捏甲○之胸部數下,而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乙○○與乙女於000年0月間分手,甲○遂解除關係上之顧忌而向乙女吐露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乙女因不滿乙○○與其他異性間之男女關係,自認長年交往之情誼受到虧負而心生不滿,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3日15時許,以乙○○提供之鑰匙進入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7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作為「分手費」,得手後隨即離開上開住處。

嗣因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侵訴卷第34頁、第7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甲○很少接觸,有接觸的時候被告乙女也都在旁邊,我沒有跟告訴人甲○在她住處獨處過,我在108年8月8日也沒有去告訴人甲○住處,更沒有幫她按摩或撫摸她的胸部、腰部、腿部等,是因為我告被告乙女偷竊我的15萬元現金,她才利用女兒即告訴人甲○來反告我云云(見偵二卷第9至19頁、第113至116頁、審侵訴卷第39至47頁、侵訴卷第29至37頁、第73至88頁)。

經查:1.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亦包含在內。

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倘可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因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自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假藉按摩名義對告訴人甲○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揉捏身體各部位之行為等情,業經告訴人甲○先於111年6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記得在110年暑假(本院按:嗣經告訴人甲○更正為108年8月8日)時,被告乙女出門工作,只有我與被告乙○○在家,我與被告乙○○坐在沙發上看電視、滑手機,突然他說要幫我按摩便抓起我的小腿,我抗拒掙脫之後,他硬是將我的雙腿抱起放在他的腳上揉捏,且越按越往大腿內側靠近,我又硬將他手扯開,扯開之後被告乙○○又說要按摩我的肩膀,就直接抓住我的肩膀開始揉捏,後來他就直接從後方熊抱我且雙手刻意抓住我的胸部揉捏,還將我的人往他那邊拉,讓我坐在他大腿身上,我便奮力掙脫,跑到樓下找阿嬤,我是最近才跟被告乙女說這件事情的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

嗣因告訴人甲○於第一次警詢完畢返家後,尋得108年8月8日向友人葉芝妤、涂郁苓提及被告乙○○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而再於111年6月27日前往警局提交該對話紀錄予警方,並於同日警詢中更正被告乙○○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確切日期為「108年8月8日」,此有告訴人甲○111年6月27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5至27頁)。

此後,告訴人甲○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被告乙○○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如上(見偵二卷第79至85頁、侵訴卷第76至81頁)。

3.而觀告訴人甲○提出與友人葉芝妤、涂郁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甲○於108年8月8日22時42分許於群組聊天室內傳送「我還嚴重懷疑我被吃豆腐」等語,並經友人葉芝妤詢問是發生何事及遭何人吃豆腐後,告訴人甲○即陸續傳送「就東捏西捏的覺得不舒服」、「她男友啊」、「不蘇服」、「他今天還把我拉過去抱」、「我是覺得他的真變態變態的」、「幹他還有摸到我胸部」、「所以我趕緊爬出乃ㄌ」、「請他對我媽媽做就好」、「我不要跟他一起坐在沙發上ㄌ」等語,而向友人葉芝妤、涂郁苓敘及自己今日於住處沙發遭母親男友即被告乙○○強拉、強抱、捏按身體及摸胸等事,此有該通訊軟體Messenger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為證(見偵二卷第37至57頁),復經證人葉芝妤、涂郁苓於偵查中一致證稱該對話內容確為其等與告訴人甲○於108年8月8日談論告訴人甲○遭被告乙○○觸摸身體部位之對話內容無誤(見偵二卷第95至103頁)。

4.而關於告訴人甲○向其友人葉芝妤、涂郁苓吐露上情之緣由,則經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7日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被告乙○○對我做了上開行為,我想了一整天,到晚上洗澡的時候還是覺得很噁心、不舒服因此想跟朋友們說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26頁、侵訴卷第80頁)。

又告訴人甲○除於案發當日晚間向其友人葉芝妤、涂郁苓吐露上情以單純抒發心情外,於接下來長達3年左右之期間內並無其他積極向外聲張或欲訴追被告乙○○之作為,而是直至被告乙○○與被告乙女分手後之000年0月間,始向母親即被告乙女吐露上情。

5.綜觀告訴人甲○指述被告乙○○上揭猥褻行為之客觀背景與時序脈絡,可見其先於111年6月26日警詢中憑藉該時印象而明確且詳盡證述被告乙○○藉機按摩而依序對其揉捏小腿、大腿內側、肩膀、強行環抱並揉捏胸部之事,並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完畢返家後,始回想起自己曾經於案發當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向友人葉芝妤、涂郁苓提及此事以抒發心情,方在尋得對話紀錄後,於翌(27)日再次前往警局提出該對話紀錄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以補充說明被告乙○○犯行之確切日期,顯見告訴人甲○於111年6月26日第一次警詢中所為明確且詳盡之證述,應非屬憑空杜撰之事,反而可與既存之對話紀錄內容互核一致。

又告訴人甲○自述案發當時與被告乙○○之關係不錯,對其好感度算高,方會於案發當日主動至客廳沙發找其攀談(見侵訴卷第76頁);

被告乙○○亦於偵查中自述與告訴人甲○間並無嫌隙或冤仇(見偵二卷第114頁)。

則衡以案發之108年8月8日尚屬被告乙○○與被告乙女穩定交往期間,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情誼關係亦屬融洽,告訴人甲○實無於此時憑空虛構此等可能傷及自身社會名譽,並造成他人對其家庭內部關係觀感不佳之事,而無端透過通訊軟體向其友人葉芝妤、涂郁苓謊稱上情之必要。

且其以通訊軟體傳送該等文字訊息之時,亦無從預見未來被告乙○○與被告乙女間交往關係將生變故、分手,再佐以其於案發初始更無其他欲積極追訴之作為,足認告訴人甲○並非自始即欲使被告乙○○受刑事訴追而刻意向友人揭露其事,斷無將該對話紀錄預做為數年後訴訟使用之動機。

是以,該對話紀錄以及證人葉芝妤、涂郁苓之證詞,當足佐證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之事後言行舉止、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間接事實,而得補強並保障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6.則依前述各項客觀脈絡與各方事證,綜觀告訴人甲○之事後言行舉止、心理狀態及處理反應等,應認已足以佐證其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其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而認其所述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乙○○確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甲○為前揭猥褻行為,且是基於猥褻之故意而為等節,已堪認定。

7.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予認定,其空言否認之辯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女犯罪事實欄二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女固不否認有進入被告乙○○住處拿取現金15萬元後離去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15萬元是我的財產,只是放在被告乙○○住處供我們兩個人共同花用的而已,我沒有拿被告乙○○的錢云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第35至36頁、審侵訴卷第39至47頁、侵訴卷第29至37頁、第73至88頁)。

經查:1.被告乙女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以被告乙○○提供之鑰匙進入被告乙○○住處拿取現金15萬元後離去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並有被告2人間111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122至125頁),且為被告乙女所坦認如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而該現金15萬元為被告乙○○所有乙情,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至12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並與該現金放置於被告乙○○住處內之客觀情境相符。

此外,自被告2人間111年6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被告乙女於該日17時31分許傳送「你跟雅雯去玩你去吧我放棄你了,你的十五萬我也拿走了當作分手費」等文字,並經被告乙○○以「我又不欠妳什麼,妳憑什麼偷拿我十五萬當分手費?再跟妳講一次,妳不拿回來(我已經在派出所門口),我就去報案」等文字質疑後,被告乙女復傳送「我不怕 我們兩個是男女朋友已經七八年了每個人都知道的 是你先對不起我的」等文字,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二卷第122至125頁)。

則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乙女已於談話中明確向被告乙○○表示「你的十五萬我也拿走了當作分手費」等語,而自承該15萬元現金為被告乙○○所有,嗣經被告乙○○質疑其將現金取走之合法性後,亦僅主張「是你先對不起我的」等語,而絲毫未爭辯該15萬元實際上為自己所有、自己具有占有之合法權源等情,亦足見該15萬元現金確為被告乙○○所有,則被告乙女空言主張該15萬元現金為自己所有云云,尚無可採。

3.從而,被告乙女明知該15萬元現金為被告乙○○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故意,而擅自竊取以作為「分手費」,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甚明。

4.至被告乙女另聲請傳喚證人鄭春香到庭交互詰問,以證明該現金15萬元實為自己出資簽賭六合彩所得獎金22萬元之一部分,證人鄭春香並曾將獎金交付予被告乙女之婆婆,其再全數交給被告乙○○,其中7萬元並經其二人一起花用完畢等情(見侵訴卷第31頁、第41頁)。

然查,縱證人鄭春香得證明被告乙女確實曾因六合彩中獎22萬元,並由證人鄭春香轉交獎金予被告乙女之婆婆等事,然亦無法證明本案被告乙○○住處內之15萬元現金即為該22萬元獎金之一部分,是難認被告乙女所提上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有關,自屬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部分:1.按刑法上之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一切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色情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乙○○揉捏告訴人甲○大腿內側、強行環抱告訴人甲○以及揉捏告訴人甲○胸部數下等行為,其所觸碰之身體部位,已非屬一般人正常社會交往所得碰觸之部位,其假意按摩而刻意揉捏該等部位及環抱之行為,要屬具有濃厚之性挑逗意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人之性慾,且被告乙○○主觀上亦是出於滿足其性慾之犯意而為甚明。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乙○○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揉捏告訴人甲○大腿內側、環抱以及揉捏告訴人甲○胸部數下之數猥褻舉措,乃侵害告訴人甲○之同一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而於與被告乙女交往之期間,利用與告訴人甲○獨處之機會,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本案猥褻行為,對於因顧忌被告2人間交往關係之告訴人甲○而言,無論於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方面均造成相當負面影響及壓力,且被告乙○○犯後未能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調)解適度彌補己過,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被告乙○○強暴手段之強弱、對告訴人甲○施以猥褻行為之情節等,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

(二)被告乙女部分: 1.核被告乙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女因不滿被告乙○○與其他異性間之男女關係,自認長年交往之情誼受到虧負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感情糾紛,擅自竊取被告乙○○所有之現金15萬元,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告乙○○達成和(調)解或返還所竊財物,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乙女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以及其因認被告乙○○對感情不忠而欲藉此手法予以報復等犯罪情節及動機,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8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乙女所竊得之現金15萬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11年6月6日某時,在告訴人甲○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住處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僅穿著內褲進入告訴人甲○之房間,假意與告訴人甲○聊天,趁機出手揑告訴人甲○腰部,並戲稱告訴人甲○有變瘦云云,再試圖拉起告訴人甲○之連身睡衣,經告訴人甲○抵抗始作罷,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甲○為性騷擾行為。

因認被告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性騷擾罪嫌,乃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乙女、證人即乙女之鄰居AV000-H000000-0(下稱丙女)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性騷擾犯嫌,辯稱:我於111年6月6日根本沒有去到告訴人甲○的住處,我連進去告訴人甲○的房間都沒有,我也不會只穿著內褲在她們家中走動,是因為我告被告乙女偷竊我的15萬元現金,她才利用女兒即告訴人甲○來反告我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第113頁、第116頁、審侵訴卷第43頁、侵訴卷第32頁、第74頁)。

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上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乙○○在111年6月6日早上只穿著一條內褲,假借要跟我說話跑到我房間裡,出手抓住我的左手臂要把我拉到床上,並對我捏手捏腳,還有捏我的腰說我有變瘦,我有抗拒但還是被他硬拉到床上,被告乙○○又試圖要往上拉我的連身睡裙並要推倒我,我就緊抓衣服不讓他往上拉並大聲喊叫樓下的阿嬤,但阿嬤沒有聽到,被告乙○○發現情況不對後便直接離開我房間等語(見偵二卷第22至23頁、第80頁、侵訴卷第77至78頁);

證人即被告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甲○在111年6月10日有跟我說被告乙○○在111年6月6日只穿內褲衝入她的房間並將她強壓在床上,還要將她的睡裙掀起來,因為我覺得被告乙○○真的太過分了,所以我有跟附近鄰居也就是我的好姊妹丙女抱怨過這件事情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31頁、第81頁);

證人丙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乙女於111年6月11日、12日左右,確實有非常生氣的跟我提到被告乙○○在111年6月6日將告訴人甲○強壓在床上性騷擾的這件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33至35頁)。

(二)然觀證人即被告乙女上開證詞內容,通篇僅是在轉述其聽聞告訴人甲○指述之內容;

證人丙女之上開證詞,則同樣僅是轉述其聽聞被告乙女所述內容,而均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所言亦無足以推論告訴人甲○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告訴人甲○所產生之影響等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之部分存在,堪認均僅屬與告訴人甲○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乙○○此部分被訴犯嫌,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單一證詞及與其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即認被告乙○○有此部分性騷擾犯嫌。

(三)至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乙女、證人丙女到庭交互詰問以證被告乙○○此部分性騷擾犯嫌,然縱傳喚其二人到庭,其等所為證詞仍屬傳聞證據及與告訴人甲○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仍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尚欠調查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犯性騷擾罪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

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170829600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58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18號卷宗 審侵訴卷 本院112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卷宗 侵訴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9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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