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侵訴,8,202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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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汯學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如附件)。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前因聲請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而經扣押在案。

又聲請人所犯乘機性交罪,業經本院以112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辦案進行簿查詢結果可參。

是該案既經判決確定,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則上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況且,據聲請人聲請狀所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影本所示,檢察官業已通知聲請人依循相關程序向該署領取上開扣案物。

從而,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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