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再,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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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緣吳仲傑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
  2.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於法無違,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而為有罪
  5. (一)本件辯護人固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以及
  6. (二)然查,被告吳仲傑前因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協
  7. (三)而被告另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亦協助謝志偉將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二、被告地下匯兌及洗錢金額之認定說明:
  12.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款項部分:
  13. (二)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於領得附表一「車手提領金額」
  14. (三)則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於領得附表一「車手提領金
  15.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
  16. 參、論罪科刑:
  17. 一、新舊法比較:
  18.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9.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
  20. (三)至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
  21.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22.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
  23. (二)核被告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24. (三)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07年6月1日起至
  25. 三、刑之減輕事由:
  26.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
  27.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28. 四、量刑:
  29. 五、本件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
  30. 肆、沒收:
  31. 一、犯罪所得部分:
  32. 二、扣案物部分:
  33. 三、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4.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35. (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36.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依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本案詐欺犯罪
  37.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8. 一、公訴意旨略以:
  39. (一)謝志偉取得附表一「車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602,
  40. (二)被告除自謝志偉處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計2,416,134
  41.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42. 三、經查:
  43.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
  44.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45.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均無證據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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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傑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3987號、第14243號、第14619號、第16933號、第16934號、第17907號、第18389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第218號),本院判決確定後(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壹元沒收。
  事  實

一、緣吳仲傑為在大陸地區經商之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友人介紹,而結識在詐欺集團負責統合收受贓款工作之謝志偉(即俗稱收水,所犯詐欺等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吳仲傑明知謝志偉所交付之款項乃為躲避司法查緝之詐欺犯罪所得,亦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務,竟仍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並與謝志偉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間、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先由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內,再由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依集團上游指示領得如附表一「車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602,200元之詐欺贓款,復由謝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自贓款內抽取共計186,066元之報酬後,統一交由謝志偉統合收款,並由謝志偉將扣除上開報酬後剩餘共計2,416,134元之詐欺贓款交付予吳仲傑,吳仲傑乃指示其大陸地區友人「小林」將等值之人民幣存入謝志偉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吳仲傑則從中賺取所經手新臺幣款項0.5%之報酬,以此方式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雙向之匯兌業務(以下簡稱地下匯兌),並與謝志偉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並於107年7月26日、27日執行搜索時扣得吳仲傑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再審於法無違,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而為有罪判決:

(一)本件辯護人固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以及所提證據之均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又該等證據與犯罪事實均經該二檢察署偵結提起公訴,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3號、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審判確定在案,自不得再更為判決,顯見本案檢察官所為再審之聲請,要無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聲請再審之犯罪事實,業經屏東地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在案,對於同一被告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

是以,檢察官所為再審聲請並無理由,祈請釣院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主張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

(二)然查,被告吳仲傑前因於「107年6月1日至29日間」,協助謝志偉將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並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處,而經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以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108年度訴字第403號、第626號案(下稱本院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於109年6月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三)而被告另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亦協助謝志偉將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非法匯兌為人民幣,然此部分犯行未經本院原案審酌,並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第13號、108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下稱屏東另案)認此部分犯行,已為本院原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判決確定等情,亦有屏東另案之判決書1份附卷可佐。

顯見屏東另案並未就被告於107年7月13日至16日間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之犯行為實體判決,是本院就本院原案開始再審程序,並就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附表一編號24至43部分(即經屏東另案判決免訴部分),一併為後述實體判決,要無何重複裁判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不足為採。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再一卷第147頁、再二卷第1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四),爰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屏東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雄警三卷第3至13頁、第17至32頁、雄偵三卷第17至29頁、第413至416頁、第419至422頁、雄聲羈三卷第8至17頁、雄金訴一卷第397至433頁、屏警二卷第297至309頁、屏偵10183卷第37至53頁、屏金訴6卷一第189至192頁、屏金訴6卷三第43至49頁、再一卷第139至149頁、再二卷第15至45頁),核與證人謝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雄警一卷第7至14頁、雄追加警一卷第51至56頁、雄偵一卷第39至44頁、第191至202頁、第239至242頁、第265至270頁、雄偵六卷第181至187頁、雄聲羈一卷第7至13頁、屏警二卷第265至274頁、屏偵9986卷第41至59頁、屏偵9174卷第173至175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位所示各項證據(卷證出處詳附表一該欄位),以及詐欺集團成員所用易信通訊軟體群組「早」之對話翻拍畫面、謝志偉手寫詐騙流程圖、帳冊列印資料、謝志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小白」、「旺旺」等人之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7月26日、2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雄警一卷第15至37頁、雄警三卷第79至83頁、雄警四卷第231至262頁、雄偵一卷第203至236頁、第327至339頁、第3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被告地下匯兌及洗錢金額之認定說明: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41所示款項部分:附表一編號41所示被害人巳○○於107年7月16日12時8分許匯入賴俊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200,000元詐欺贓款,經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許展豪提領其中100,000元後上繳同集團成員李則賢,然李則賢並未依集團上游指示再上繳於集團指定之人即不知去向,集團上游遂指示改由同集團成員張詠緁搭載許展豪繼續領款後續款項,謝志偉因此未取得此100,000元詐欺贓款等情,業經證人許展豪、張詠緁於偵查及屏東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屏偵8351卷第7至21頁、屏偵237卷第235至255頁、屏金訴6卷三第255至256頁、第261至264頁),核與謝志偉以暱稱「輪輪輪」帳號與暱稱「旺旺」之集團成員間以易信通訊軟體討論欲以「斷手腳」方式懲處李則賢之對話紀錄相符(見屏他1197卷第9頁),而堪認定。

是此部分車手許展豪領得之100,000元詐欺贓款既未由謝志偉收受後轉交被告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自不應計入被告實際經手匯兌及洗錢數額內,先予敘明。

(二)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於領得附表一「車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602,200元之詐欺贓款後,乃由謝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下列方式計算報酬,並自行自提領現金內抽取報酬: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謝志偉乃以車手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乙節,業經其於警詢及屏東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雄偵一卷第193頁、屏金訴6卷六第421頁),而堪認定。

依此計算謝志偉所獲報酬總額應為52,044元(計算式:2,602,200元×2%=52,044元)。

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樊哲瑄(擔任負責聯絡及指揮車手之控盤工作)以車手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及屏東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雄金訴四卷第436頁、屏金訴6卷六第103頁),而堪認定。

依此計算樊哲瑄所獲報酬總額應為26,022元(計算式:2,602,200元×1%=26,022元)。

3.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家仁(負責向下游車手收款)、吳家竣(擔任實際提款、把風、接應之下游車手)於107年6月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乃以月領40,000元為其等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洪志偉(擔任實際提款、把風、接應之下游車手)則於107年6月7日、9日、10日、11日、25日共5日參與提款及把風,而以每日3,000元為報酬,合計收取報酬15,000元;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蘇詠翔(擔任實際提款車手)於107年7月13日至15日共3日,每日各取得4,000元、5,000元、4,000元之報酬,共計13,000元等情,業經其四人於本院或屏東另案審理中供明在卷(見雄金訴四卷第435至436頁、屏金訴6卷六第102頁),而堪認定。

(三)則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車手於領得附表一「車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602,200元之詐欺贓款後,既經謝志偉、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蘇詠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贓款中取走上開合計186,066元之款項(計算式:52,044+26,022+40,000+40,000+15,000+13,000=186,066)以作為自身報酬,則被告最終經謝志偉交付之詐欺贓款數額,自應扣除上開各集團成員報酬。

經計算後,被告實際經手之詐欺贓款數額應為2,416,134元(計算式:2,602,200-186,066=2,416,134),應以此作為其地下匯兌及洗錢之數額。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全文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

而查: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新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新法乃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而本件被告與謝志偉共同將詐欺犯罪所得之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其行為無論於修正前後均該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即舊法第2條第2款、新法第2條第1款),是本條文之修正對被告本件罪刑成立而言,並無影響。

2.而舊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共計2,416,134元而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可見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較輕。

且因本件被告洗錢之客體乃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該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舊法第14條第3項對於「洗錢罪所科刑度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於本案情形而言,並不生實際限制效果,則新法刪除該規定,對於新舊法比較並不生影響。

3.又舊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兩者相較,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固較為嚴格,然於本件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之情形中,被告於修正前後,均符合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

4.從而,經綜合比較本件被告全部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至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然該次修正僅針對該條第2項內容為修正,本件被告所適用之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末此敘明。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

亦即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亦屬資金、款項甚明。

被告非屬特許之銀行業,而以前開資金清算方式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二)核被告所為,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以及違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謝志偉間就洗錢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揭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態樣,原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則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均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經常性、延續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個業務行為,其多次之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皆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

而被告先後多次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均是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之同一目的,顯是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論處。

(三)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僅記載被告於107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間,自謝志偉處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詐欺款項扣除詐欺集團成員報酬後之餘款而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之犯行,並未論及被告於同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間,自謝志偉處收受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詐欺款項扣除詐欺集團成員報酬後之餘款而同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乃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且本院亦於審理中告知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再一卷第139至149頁、再二卷第16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部分:1.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合計收款金額2,416,134元之千分之5為報酬,經計算後,其犯罪所得應為12,081元(計算式:2,416,134×0.5%=12,080.67,小數點以下第一位四捨五入),且被告願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乙節,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在卷(見雄金訴四卷第442頁)。

2.而查,被告於本院原案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已就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贓款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部分,自行繳納7,090元之犯罪所得,此筆犯罪所得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轉入高雄地檢署國庫,再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沒字第2043號案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6月2日贓證物收據1張、該分院110年1月6日雄分院秋刑接109金上訴11字第101號函文、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檢察官110年2月4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保管字號:110年檢管字第135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再二卷第71至79頁),而堪認定。

3.此外,被告於本案已經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8所示共計2,474,600元之現金(計算式:364,600+2,110,000=2,474,600),該現金於本院原案執行階段,經執行檢察官以「被告收受附表一編號24至43所示詐欺贓款而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及洗錢部分(本院按:即經屏東另案判決免訴部分),應有6,225元之匯兌手續費即犯罪所得尚未經沒收」等情為由,而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內暫留6,225元未予發還,附表二編號18所示款項則全額發還,故僅發還所餘共計2,468,375元予被告(計算式:2,474,600-6,225=2,468,375元)等情,則有高雄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該署會計室112年4月27日匯撥發還通知書函稿、檢察官112年5月10日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保管字號:107年檢管字第1951號)各1份在卷可佐(見再二卷第83至87頁),同堪認定。

4.換言之,被告於本院原案之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已自動繳回7,090元之犯罪所得,再經執行檢察官於本院原案執行階段,直接自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所有之扣案現金中暫留6,225元未予發還被告,以預作將來本案執行犯罪所得款項之用,且未經被告就此聲明異議。

而此二筆款項共計為13,315元(計算式:7,090+6,225=13,315),已大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12,081元,堪認被告已以上開方式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節,均業如前述,堪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而雖因被告上開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無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逕予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銀行業者,竟貪圖不法利益,自謝志偉處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未經許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致政府無法對兩岸或國內外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生檢警追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動機及行為均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期間長短、經手之匯兌總金額及所獲不法利益高低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合於上述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再二卷第4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在本案以前,尚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堪認尚非素行惡劣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宜予被告緩刑宣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審酌被告本件所為,已嚴重影響國家金融政策,且所匯兌之款項乃為詐欺贓款,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並致生檢警追查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如逕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難達警惕之效果,是認為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本件地下匯兌及洗錢犯行所獲犯罪所得為12,081元,且被告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就被告已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而其中7,09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沒字第2043號案執行沒收在案,另被告尚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原扣案現金之餘款6,225元未經發還(保管字號:107年檢管字第1951號)等情,亦均如前述(詳見本判決刑之減輕事由第一項部分)。

是就本件尚未執行完畢之犯罪所得差額即4,991元部分(12,081-7,090=4,991),自應待本案日後判決確定之執行階段,由執行檢察官自現尚扣案之6,225元現金中,逕予就其中4,991元款項執行沒收,其餘款項則應發還被告,特此敘明。

二、扣案物部分: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款項中之4,991元應予宣告沒收如前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三、不另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是以,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相較於舊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乃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文字,而以絕對(義務)沒收方式達成擴大沒收之修法目的。

然觀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其旨在避免「經查獲」之洗錢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又因犯罪客體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物等之沒收於性質上究屬不同,對於犯罪客體之沒收應有立法明文規範方得據以宣告沒收。

且如立法僅規定應就犯罪客體宣告沒收,然未再進一步明文規定於犯罪客體因毀損、滅失或轉換等情形而有不能或不宜執行原物沒收時,得予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則自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3項、第4項針對犯罪物及犯罪所得沒收規定,而對犯罪客體諭知追徵或沒收其替代物與孳息。

是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業經查獲,方得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而於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且於原物未經查獲時,亦不得再諭知沒收其替代物、孳息或改為追徵。

(三)經查,本件被告既已依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以存入等值人民幣至指定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之方式,而移轉予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人,以致該詐欺犯罪所得脫離被告之管領處分權,並遭詐欺集團隱匿,而未經查獲,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詐欺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無從諭知追徵,特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謝志偉取得附表一「車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602,200元之詐欺贓款後,即全數交予被告(本院按:即公訴意旨認謝志偉所交付款項並未扣除謝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抽取之報酬),而由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地下匯兌方式洗錢,是除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由謝志偉收受2,416,134元之詐欺贓款而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外,就差額186,066元(計算式:2,602,200-2,416,134=186,066)部分,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被告除自謝志偉處收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共計2,416,134元之詐欺贓款而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外,另自謝志偉處收受如附表三所示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10萬元,並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地下匯兌方式洗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被告自謝志偉處收取之詐欺贓款數額,乃是先由謝志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樊哲瑄、陳家仁、吳家竣、洪志偉、蘇詠翔等人分別自贓款中取走自身報酬後之「餘款」,此節業經本院於本判決《貳、實體部分:二、被告地下匯兌及洗錢金額之認定說明》段落論述詳實。

是本件被告實際經手辦理地下匯兌及與謝志偉共同洗錢之詐欺贓款數額,自應為附表一「車手提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602,200元之詐欺贓款「扣除」謝志偉等上開人等報酬總額186,066元(計算方式詳見本判決同前段落)後,所餘之2,416,134元款項部分。

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謝志偉等上開人等已先行自詐欺贓款內抽取之報酬總額186,066元部分,亦有實際收受並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而涉犯上開罪名,即屬無據。

(二)公訴意旨一(二)部分: 附表三所示車手提領金額10萬元部分,因車手即少年蔡○延提款後,旋遭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該次提款金額10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6月2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雄偵三卷第151至169頁、第197至203頁),而堪認定。

是車手即少年蔡○延既未及將該詐欺贓款上繳集團而由謝志偉統合,被告自無由謝志偉處取得該贓款並以地下匯兌方式洗錢之可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上開罪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開公訴意旨一(一)、(二)部分,均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洗錢及違反銀行法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現行洗錢防制法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謝志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各被害人及提領贓款情形 編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
金額
詐騙方式
B○○
107年6月1日
22時20分許
29,987元
李志良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日
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B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
購物誤設成經銷商,多訂購
了5筆,需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退款云云,致B○○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
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B○○107年6月2日警詢(雄警一卷第163至165頁)2.李志良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175至176頁)3.交易明細表(雄警一卷第168頁)
申○○
107年6月6日
18時59分許
49,987元
周世豪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6日
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申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
購物誤設成批發商,銀行會
繼續扣款,需操作ATM自動櫃
員機取消云云,致申○○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至左列帳戶。           
107年6月6日
19時1分許
49,985元
證據出處
1.申○○107年6月6日警詢(雄警二卷第103至105頁)2.周世豪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二卷第101頁)H○○
107年6月7日
22時47分許 
29,987元
陳致翰帳
戶000-00
5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7日
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H○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
107年6月7日
29,985元
00000000
000號
物誤設成經銷商,多訂購了1
0組訂單商品,需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H○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23時17分許 
107年6月8日
0時28分許 
29,989元
107年6月8日
0時38分許 
29,985元
107年6月8日
0時44分許 
27,000元
證據出處
1.H○○107年6月8日警詢(雄警一卷第209至213頁)2.陳致翰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215頁)3.交易明細表(雄警一卷第219至220頁)
丙○○
107年6月8日
13時38分許 
300,000元黃雅羚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5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5 月
底,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丙
○○之親友,並對其佯稱:
有急用借錢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以「陳瑤池」名
義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丙○○107年6月12日警詢(雄警一卷第181至183頁)2.黃雅羚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3.匯款回條聯(雄警一卷第195頁)
丑○○
107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13,912元
黃雅羚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1,2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9日
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丑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
購物操作錯誤,訂單數量誤
植,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
消云云,致丑○○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
列帳戶。   
107年6月9日
19時16分許 
29,987元
107年6月9日
19時22分許
36,989元
107年6月9日
18時45分許
17,587元
陳忠孝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證據出處
1.丑○○107年6月10日警詢(雄警七卷第522至524頁)2.黃雅羚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3.陳忠孝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雄偵四卷第379頁)辰○○
107年6月10日
20時6分許   
21,912元
陳科翰帳
戶000-00
00000000
0號
21,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
日18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辰○○,並對其佯稱:因網
路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多刷1
筆消費,需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取消云云,致辰○○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
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辰○○107年6月10日警詢(雄警七卷第536至537頁)2.陳科翰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541頁)P○○
107年6月10日29,987元
陳科翰帳18,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
(續上頁)
20時38分許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日18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
P○○,並對其佯稱:因網
路購物誤設成團購代理商,
會遭銀行扣款,需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致P○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107年6月10日
21時3分許 
17,985元
證據出處
1.P○○107年6月11日警詢(雄警七卷第546至548頁)2.陳科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554頁)3.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550至551頁)
癸○○
107年6月10日
20時51分許 
16,123元
陳昕平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0號
3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
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
癸○○,並對其佯稱:因網
路購物多筆下單需要取消,
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云,致癸○○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107年6月10日
20時53分許 
22,889元
證據出處
1.癸○○107年6月10日警詢(雄警七卷第557至560頁)2.陳昕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567頁)3.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561頁)
卯○○
107年6月11日
11時29分許 
180,000元林嘉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17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1
日11時1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假冒卯○○之親友「許太
太」,並對其佯稱:有急用
借錢云云,致卯○○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卯○○107年6月10日警詢(雄警七卷第613至615頁)2.林嘉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604頁)3.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618頁)
10 玄○○
107年6月11日
21時4分許   
28,703元
林嘉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106,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1
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玄○○,並對其佯稱:因網
路購物系統故障,產生60筆
訂單,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取消交易云云,致玄○○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至左列帳戶。
107年6月11日
21時7分許 
14,328元
107年6月11日
21時11分許 
3,987元
107年6月11日
21時33分許 
28,985元
證據出處
1.玄○○107年6月12日警詢(雄偵五卷第359至365頁)2.林嘉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596至602頁)3.交易明細(雄偵五卷第375頁)
11 戌○○
107年6月12日
20時42分許 
49,987元
顏立碩帳
戶0000-0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2
日19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戌○○,並對其佯稱:因網
(續上頁)
00000000
000號
路購物系統故障致重複扣
款,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
除云云,致戌○○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
列帳戶。
107年6月12日
20時43分許 
36,234元
107年6月12日
20時46分許 
13,986元
證據出處
1.戌○○107年6月12日警詢(雄警七卷第619至620頁)2.顏立碩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606頁)12 庚○○
107年6月15日
17時29分許 
29,999元
黃淑慈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8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5
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庚○○,並對其佯稱:因旅
館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需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云,致庚○○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107年6月15日
17時51分許 
28,985元
107年6月15日
18時52分許 
29,999元
證據出處
1.庚○○107年6月15日警詢(雄警一卷第237至239頁)2.黃淑慈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245頁)3.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242頁)
13 A○○
107年6月15日
20時55分許 
 
25,212元
黃淑慈帳
戶000-00
00000000
0號
2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3
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A○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
物系統錯誤致重複扣款,需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解除。嗣
於107年6月15日20時28分再
次撥打電話予A○○,再佯
稱:欲幫其取消款項云云,
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A○○107年6月16日警詢(雄警一卷第251至253頁)2.黃淑慈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追加偵二卷第121頁)14 L○○
107年6月14日
13時38分許
300,000元柯寶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號
4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2
日19時43分許,以電話假冒
L○○之親友「曹水盛」,
並對其佯稱:有急用借錢云
云,致L○○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L○○107年6月19日警詢(雄警一卷第259至260頁)2.柯寶傑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266頁)3.匯款申請書(雄警一卷第262頁)
15 酉○○
107年6月20日
13時57分許 
90,000元
葉秉鈞帳
戶000-00
00000000
0號
9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0
日13時31分許,以電話假冒
酉○○之親友「陶文」,並
對其佯稱:有急用借錢云
(續上頁)
云,致酉○○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酉○○107年6月25日警詢(雄警八卷第831至832頁)2.葉秉鈞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八卷第836至838頁)16 F○○
107年6月25日
13時42分許 
190,000元王崇信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3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
日12時45分許,以電話假冒
F○○之親友「佩怡」,並
對其佯稱:有急用借錢云
云,致F○○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F○○107年6月26日警詢(再一卷第257至259頁)2.王崇信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277頁)3.匯款申請書(雄警三卷第334頁)
17 壬○○
107年6月26日
12時28分許 
50,000元
陳仕佳帳
號000-00
00000000
0000號
5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4
日18時許,以電話假冒壬○
○之親友「李東昇」,並對
其佯稱:要投資做生意云
云,致壬○○陷於錯誤,以
「李東昇」名義匯款至左列
帳戶。
證據出處
1.壬○○107年7月2日警詢(雄警一卷第281至283頁)2.陳仕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293至295頁)3.存款憑條(雄警一卷第287頁)
18 Q○○
107年6月26日
13時46分許 
50,000元
蔡昇霖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
日11時20分許,以電話假冒
Q○○之親友「蘇靖軒」,
並對其佯稱:有急用借錢云
云,致Q○○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107年6月26日
13時50分許 
50,000元
證據出處
1.Q○○107年6月28日警詢(雄警一卷第305至306頁)2.蔡昇霖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309頁)3.轉帳明細(雄警一卷第313頁)
19 G○○
107年6月26日
14時30分許 
80,000元
洪孟涵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7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6
日11時30分許,以電話假冒
G○○之親友,並對其佯
稱:有急用借錢云云,致G
○○陷於錯誤,以「黃龍
祈」名義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G○○107年6月29日警詢(雄警一卷第323至324頁)2.洪孟涵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一卷第329至332頁)3.匯款單(雄警一卷第326頁)
20 戊○○
107年6月25日
16時27分許 
50,000元
田莉帳戶
000-0000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25
日前幾日,先以電話假冒戊
○○之親友「順哥」佯稱已
(續上頁)
00000000
00號
換電話,嗣於107年6月25日1
2 時0 分許再以電話對其佯
稱:有急用借錢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戊○○107年6月25日警詢(雄他二卷第81頁) 2.田莉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偵八卷第7頁)21 I○○
107年6月10日
21時45分許 
29,987元
陳昕平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0號
84,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
日20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I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
購物系統故障,訂單數量有
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
消交易云云,致I○○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
左列帳戶。
107年6月10日
22時10分許 
24,985元
107年6月10日
22時46分許
29,987元
證據出處
1.I○○107年6月11警詢(雄警九卷第59至62頁)2.陳昕平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警七卷第567頁)3.交易明細(雄警九卷第68至69頁)
22 N○○
107年6月10日
23時54分許 
29,987元
陳昕平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2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
日23時許,撥打電話予N○
○,並對其佯稱:因網路購
物系統故障,遭連續扣款,
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云,致N○○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證據出處
1.N○○107年6月11日警詢(雄警九卷第86至87頁)2.陳昕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偵八卷第13頁)3.交易明細(雄警九卷第90頁)
23 宙○○
107年6月11日
0時2分許   
49,986元
陳昕平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91,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6月10
日22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
宙○○,並對其佯稱:因網
路購物系統故障,訂單數量
有誤,需操作ATM自動櫃員機
取消訂單云云,致宙○○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至左列帳戶。
107年6月11日
0時5分許
40,082元
證據出處
1.宙○○107年6月11日警詢(雄警九卷第75至78頁)2.陳昕平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雄偵八卷第13頁)3.交易明細(雄警九卷第94頁)
24 K○○
107年7月13日
11時58分許
130,000元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12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1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K○
○,自稱為其慈濟之師姐
「慈惠」,並取得通訊軟體L
(續上頁)
ine之聯繫方式,嗣後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K○○,並佯
稱:急需用錢云云,致K○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K○○107年7月21日警詢(屏警二卷第333至336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屏警二卷第428至429頁)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警二卷第340頁)
25 M○○
107年7月13日
13時46分許
100,000元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10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3
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M○
○,自稱為其友人「李煌
誌」,並佯稱:急需用錢云
云,致M○○陷於錯誤,委
請不知情之陳孟杰,依指示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M○○107年7月26日警詢(屏警二卷第345至346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屏警二卷第430至432頁)
3.郵政匯款申請書(屏警二卷第353頁)
4.對話內容(屏警二卷第354頁)
26 宇○○
107年7月13日
14時許
60,000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6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某時,撥打電話予宇
○○,自稱為其友人「張喜
香」,並佯稱:急需用錢云
云,致宇○○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證據出處
1.宇○○107年7月16日警詢(屏警二卷第355至357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屏警二卷第428至429頁)3.匯款申請書(屏警二卷第359頁)
27 亥○○
107年7月14日
15時42分許
15,000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2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巧克
力」,在臉書上刊登販售IPh
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亥○
○於107年7月14日9時50分
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
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交
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證據出處
1.亥○○107年7月17日警詢(屏警一卷第38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交易明細表(屏警一卷第39背面頁)
4.對話內容(屏警一卷第40至42背面頁)
(續上頁)
28 C○○
107年7月14日
16時24分許
15,000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
「豐原好康聯盟社團107年新
版」上,刊登販售蘋果電腦
及手機之不實訊息,C○○
於107年7月14日16時許,上
網瀏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
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107年7月14日
16時38分許
12,000元
證據出處
1.C○○107年7月17日警詢(屏警一卷第47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存摺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50背面頁至51背面頁)4.對話內容(屏警一卷第48頁)
29 己○○
107年7月14日
16時20分許
29,985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9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己○○,自稱其為郵局員
工,並佯稱:因己○○於購
物網站操作有誤,將導致連
續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己○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107年7月14日
16時31分許
29,985元
證據出處
1.己○○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一卷第81至82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27頁)
30 黃○○
107年7月14日
16時38分許
29,985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與上列編
號29 款項
同時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5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自稱其為購物網站
員工,並佯稱:因工作人員
作業疏失,將導致多筆扣
款,會通知銀行取消云云,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黃○○,自稱為銀行人
員,向其佯稱:須依指示至
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黃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黃○○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一卷第92至94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客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98頁)
4.通話紀錄(屏警一卷第99頁背面)
(續上頁)
31 地○○
107年7月14日
16時49分許
15,000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1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紀泓
昇」在臉書社團「東吳脫殼S
CU_TALK臉書版」上刊登販售
IPhoneX手機之不實訊息,地
○○於107年7月14日16時12
分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
息,並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
列帳戶。
證據出處
1.地○○107年7月17日警詢(屏警一卷第52至54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對話內容(屏警一卷第57至58頁)
32 辛○○
107年7月14日
17時58分許
29,924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30,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
辛○○,自稱其為購物網站
員工,並佯稱:因工作人員
疏忽,將導致會多扣款,將
有郵局人員與其接洽云云,
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辛○○,自稱為郵局人
員,向辛○○佯稱:須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
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辛○○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二卷第365至366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屏警二卷第428至429頁)3.交易明細(屏警二卷第367頁)
33 蘇運宏
107年7月14日
18時8分許
9,998 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2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蘇運
宏,自稱為員警,並佯稱:
因查獲詐欺案件,得返還其
受騙贓款,將有銀行人員與
之聯繫云云,隨後詐欺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予蘇運宏,自
稱為銀行人員,向其佯稱: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蘇運宏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證據出處
1.蘇運宏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一卷第60至62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64頁背面)
(續上頁)
34 未○○
107年7月14日
18時20分許
15,000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與上列編
號33 款項
同時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胡小
芬」在臉書社團「瑞芳-要更
好!!」上刊登販售IPhoneX手
機、無線充電盤之不實訊
息,未○○於107年7月9日18
時許,上網瀏覽得知該訊
息,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交易事宜後,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
列帳戶。
證據出處
1.未○○107年7月18日警詢(屏警一卷第70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45至151頁)
3.存摺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73頁)
4.對話紀錄截圖(屏警一卷第73至78頁)
35 寅○○
107年7月14日
18時38分許
15,000元
劉少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15,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吳家
秀」在網站「二手一起換換
買」上刊登販售二手電腦
(型號:MacBookPro15)之
不實訊息,寅○○於107年7
月14日10時22分許,上網瀏
覽得知該訊息,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交易事宜後,
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寅○○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二卷第483至484頁)2.劉少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屏警二卷第428至429頁)3.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屏警二卷第488頁)
36 天○○
107年7月14日
18時27時許
29,910元
游倩婷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11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7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
天○○,自稱為訂房網站賣
家,並佯稱:因訂房網站賣
家操作有誤,將導致連續扣
款,將有郵局人員與天○○
聯絡云云,隨後詐騙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予天○○,自稱
為郵局人員,向天○○佯
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
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天○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
匯款至左列帳戶。
107年7月14日
18時49時許
30,000元
107年7月14日
18時51時許
30,000元
107年7月14日
18時58時許
30,000元
證據出處
1.天○○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一卷第100至101頁)2.游倩婷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63至164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103頁)
(續上頁)
37 D○○
107年7月14日
18時51時許
29,985元
游倩婷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5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D○
○,自稱其為網站賣家,並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有
誤,會導致連續扣款,將通
知郵局處理云云,隨後詐欺
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D○
○,自稱為郵局人員,向其
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
機操作云云,致D○○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
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D○○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一卷第104至105頁)2.游倩婷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108頁)
38 乙○○
107年7月14日
19時15時許
29,985元
游倩婷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與上列編
號37 款項
同時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
乙○○,自稱其為旅館員
工,並佯稱:因工作人員操
作有誤,會導致連續扣款,
將通知郵局處理云云,隨後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
○○,自稱為郵局人員,向
其佯稱:須依指示至自動櫃
員機操作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乙○○107年7月14日警詢(屏警一卷第109至110頁)2.游倩婷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113頁背面)
39 O○○
107年7月14日
20時23分許
29,985元
李雅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83,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O○
○,自稱其為購物網站會
計,並佯稱:因購物網站帳
款有誤,須依指示變更云
云,隨後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O○○,向其佯稱: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解除設定云云,致O○○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至左列帳戶。
107年7月14日
20時25分許
29,985元
107年7月14日
20時47分許
10,123元
證據出處
1.O○○107年7月15日警詢(屏警一卷第116至117頁)(續上頁)
2.李雅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76至179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120頁背面)
40 J○○
107年7月14日
20時57分許
13,123元
李雅筑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與上列編
號39 款項
同時提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4
日19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
J○○,自稱其為銀行人
員,並佯稱:因辦理網路購
物退貨事宜,須依指示至自
動櫃員機操作設定云云,致
J○○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而匯款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J○○107年7月15日警詢(屏警一卷第128背面頁至129背面頁)2.李雅筑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一卷第176至179頁)
3.交易明細(屏警一卷第132背面頁)
4.通話紀錄截圖(屏警一卷第134頁)
41 巳○○
107年7月16日
12時8分許
200,000元賴俊昇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號
0 元( 車手
許展豪提
領100,000
元後交予
上手李則
賢,然李
則賢未再
上繳予謝
志偉轉交
被告,故
不予計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
日1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巳○○,自稱為其友人「曾
淑娥」,並取得通訊軟體Lin
e之聯繫方式,嗣後分別於同
年月16日9時30分許、14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
○○,並佯稱:急需用錢云
云,致巳○○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107年7月16日
15時13分許
400,000元蔡佳昌帳
戶000-00
00000000
0000號
150,000元
證據出處
1.巳○○107年7月23日警詢(屏警二卷第377至379頁)2.賴俊昇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屏警二卷第449至451頁)
3.蔡佳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屏警一卷第453至457頁)
4.銀行匯款單據(屏警二卷第381頁)
42 黃秀盆
107年7月16日
11時1分許
100,000元賴俊昇帳
戶000-00
00000000
00號
9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5
日14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秀盆,自稱為其友人「郭
淑惠」,並取得通訊軟體Lin
e之聯繫方式,嗣後於同年月
16日10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黃秀盆,並佯稱:
(續上頁)
附表二: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急需用錢云云,使黃秀盆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至左列帳戶。
證據出處
1.黃秀盆107年7月19日警詢(屏警二卷第397至399頁)2.賴俊昇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屏警二卷第459至461頁)
3.匯款書及存簿影本(屏警二卷第401頁)
4.對話內容(屏警二卷第410至412頁)
43 甲○○○
107年7月16日
14時17分許
150,000元洪淑錦帳
戶000-00
00000000

129,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16
日12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
○,自稱為其女兒「方筱
珍」,並佯稱:急需用錢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左列帳
戶。
證據出處
1.甲○○○107年7月18日警詢(屏警二卷第413至416頁)2.洪淑錦帳戶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屏警二卷第463至465頁)
3.匯款申請書(屏警二卷第418頁)
車手提領金額總計2,602,200元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07年7月26日扣於謝志偉位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現金(新臺幣) 
364,600元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執行檢察官於本院原案執
行階段匯撥發還358,375
元,僅餘6,225元現尚扣押
在案,應就其中4,879元執
行沒收。
浦發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1張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4
2.附表二編號2至17、19所示
之物,均經執行檢察官於本
院原案執行階段以處分命令
同意發還被告,然尚未經被
告具領。
興業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5
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6
(續上頁)
附表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
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7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
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8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
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0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
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卡號: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2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卡號:
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3
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4
美國運通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5
華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
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6
人民幣(百元紙鈔)
11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7
人民幣(貳拾元紙鈔)
3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8
人民幣(壹元紙鈔)
5張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9
107年7月2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802醫院)扣於被告隨身背包內現金(新臺幣) 
211萬元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執行檢察官於本院原案執
行階段以匯撥方式全額發還
予被告。
IPHONE灰色手機
1支
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被害人
受騙及匯款經過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金額
E○○
E○○於107年6月29
日16時36分許遭「假
冒親友」詐騙,於10
7年6月29日10時48分
起共匯款15萬元至右
列帳戶。
郭茂華帳戶000
-000000000000
00號
第1筆:2萬0005元
第2筆:2萬0005元
第3筆:2萬0005元
第4筆:2萬0005元
第5筆:2萬0005元
(提領尾數5元均為跨行手續費)
(續上頁)
附表四: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雄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9910號卷宗雄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9800號卷宗雄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789811號卷宗雄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370400號卷宗雄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號卷宗之一雄警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號卷宗之二雄警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號卷宗之三雄警八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62400號卷宗之四雄警九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1986900號卷宗雄警十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1899400號卷宗雄警十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15800號卷宗雄警十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115801號卷宗雄警十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1709500號卷宗雄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987號卷宗
雄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243號卷宗
雄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619號卷宗
雄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卷宗之一
雄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2364號卷宗之二
雄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宗
雄偵七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4號卷宗
雄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933號卷宗
雄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87號卷宗
雄偵十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907號卷宗
雄偵十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389號卷宗
雄偵十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宗
雄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107號卷宗
雄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2276號卷宗
雄聲羈一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73號卷宗
雄聲羈二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07號卷宗
雄聲羈三卷
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86號卷宗
雄偵聲卷
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254號卷宗
雄追加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1674300號卷宗雄追加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654400號卷宗雄追加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卷宗
雄追加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宗
雄追加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宗
雄追加少護字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少護字第450號卷宗
雄追加審訴字卷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號卷宗
雄金訴一卷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之一
雄金訴二卷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之二
雄金訴三卷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之三
雄金訴四卷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之四
雄金訴五卷
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號卷宗之五
屏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4552300號卷宗屏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警刑科偵字第10738823300號卷宗屏高市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宗之一屏高市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0第00000000000號卷宗之二屏他119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宗
屏偵83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51號卷宗
屏偵9174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74號卷宗
屏偵9986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986號卷宗
屏偵1018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83號卷宗
屏偵23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7號卷宗
屏本院金訴6卷一
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宗之一
屏本院金訴6卷二
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宗之二
屏本院金訴6卷三
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宗之三
屏本院金訴6卷四
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宗之四
屏本院金訴6卷五
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宗之五
屏本院金訴6卷六
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宗之六
屏本院金訴6卷七
屏東地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宗之七
聲再卷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號卷宗
再一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之一
再二卷
本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卷宗之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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