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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怡瑩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定有明文,又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不得予以扣除(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2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怡瑩(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在案,並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於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之法務部○○○○○○○○○(下稱高雄女監)由上訴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應於113年1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自翌(17)日起算法定20日之上訴期間,加計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在途期間4日後,合計原應至113年2月9日屆滿上訴期間,惟因當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之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之113年2月15日為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
然上訴人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自行郵寄書狀到達本院提出上訴,此有上訴人書狀信封上郵票郵戳,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顯然逾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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