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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12號
聲 請人即
補償請求人 李金柱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於民國89年執行第二次戒治後又因同案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而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致聲請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三、請求補償之標的;
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五、管轄機關;
六、年、月、日,刑事補償法第10條定有明文。
又按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僅泛稱:曾於89年執行第二次戒治後,又因同案經法院判處有罪並執行完畢,有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等語,惟未敘明其請求補償之標的、相關事實及理由,亦未提供相關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51至53頁),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僅具狀稱:事發距今已20餘年,聲請人已忘卻正確日期,聲請書所載之判決書屬法院之規範,聲請人之前科、刑事判決均有紀錄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轉聲請人之申訴狀在卷。
據上,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請求之事實、法律基礎是否有據,爰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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