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刑補,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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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蕭清男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前經本院80年度自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蕭清男(下稱請求人)於民國78至80年間(下稱系爭時段),因本院80年度自字第109號擄人勒贖案件(下稱系爭案件),遭檢察官羈押於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等處共58日。

嗣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下稱系爭不受理判決),並當庭釋放。

爰就此聲請刑事補償。

二、按刑事補償,由為不受理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下稱刑補法)第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請求人於本院陳述意見時,表明係就系爭不受理判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卷第43、44、1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請求人有無於系爭時段遭羈押未明:㈠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系爭案件係於:⑴80年3月7日繫屬本院、25日裁判不受理,繼於同年5月28日確定;

⑵80年6月26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80年度執他字第2313號(下稱系爭執字卷)執行,結案情形為不受理。

2.未見請求人於系爭時段,因擄人勒贖案由,經檢察官羈押,及於系爭不受理判決後,當庭釋放之情事。

㈡本院乃向:1.高雄地檢署調取系爭執字卷,據覆略以:全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等語,有該署112年8月31日雄檢信檔字第5227號函附卷足憑。

2.高雄二監調取請求人於78至82年間之執行紀錄,據覆略以:蕭清男於該期間,無執行之電子紀錄,紙本身分簿因逾保存年限已銷毀等語,亦有該監獄112年8月22日高二監總字第11200040910號函在卷可稽。

㈢嗣本院就前引向高雄地檢署、高雄二監查詢所得,函請請求人於文到1週內表示意見,經合法寄存送達後,其未為任何回覆等端,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雄院國刑允112刑補3字第1121022449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

㈣苟均無訛,堪信:1.查無事證足認請求人於系爭時段,因系爭案件經檢察官羈押於高雄二監,再經本院為系爭不受理判決後,當庭釋放之情事。

2.系爭案件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亦以不受理報結執行程序。

3.相關執行或在監、押資料,或無留存紀錄,或已銷毀。

4.請求人未就本院上開查得資料表示任何意見,亦未提出進一步資料供本院調查。

㈤綜上,依既有卷證,難認請求人確曾於系爭時段,受羈押之執行。

四、退萬步言,縱認請求人於系爭時段曾受羈押,其補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㈠相關說明:1.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

2.又96年7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賠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賠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賠法第11條、修正後冤賠法第8條)。

嗣後冤賠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更名為刑補法,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補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補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仍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2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覆審決定書意旨參照)。

3.本件請求人以其於系爭不受理判決前曾受羈押為由,請求刑事補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冤賠法或現行刑補法之規定,其冤獄賠償或刑事補償之請求權時效,均應於「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即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請求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適用現行刑補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1.請求人於本院自承略以:其因系爭案件,在系爭時段被收押58日,最後沒有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

2.又本院係於80年3月25日為系爭不受理判決,該判決嗣於同年5月28日確定,業如前述。

3.果爾,請求人遲至112年7月19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有聲請冤獄賠償乙事狀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頁),依上開說明,顯逾刑補法規定之2年時效。

五、綜上,卷查既無事證足認請求人確於系爭時段遭羈押,其補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本件請求既無理由,復已逾請求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補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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