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10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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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軒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所載「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樂福鼎山店』」補充為「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4樓『家樂福鼎山店』」,證據部分補充「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547元,並發還告訴代理人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滷澳洲牛腱1盒、3M兒童安全安全鎖扣1個、雙人薄床包三件式1包,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家樂福鼎山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滷澳洲牛腱1盒、3M兒童安全安全鎖扣1個、雙人薄床包三件式1包(售價合計新臺幣1547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未結帳即走出收銀台。
嗣經該店安全課警衞長甲○○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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