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原簡,10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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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涵筑



選任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以手拉住告訴人甲○○之後背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意,辯稱:我拉扯的時間大約3-5秒,我們對話了5分鐘,雙方才各自離開等語。

辯護人亦以:被告此一行為,僅造成告訴人一時之不便,持續時間要非久暫,應認其手段並非過當,顯然不具倫理可非難性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性質上須行為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前開以拉扯告訴人後背包以阻攔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即便僅短暫拘束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然只要告訴人當下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被告拉扯告訴人之後背包之行為而遭到妨害,被告之舉即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不因時間短暫而有影響。

況衡情在騎士騎乘機車時,突然拉扯騎士隨身後背包,可能導致騎士人車倒地之嚴重後果,此應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仍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時強行拉扯其後背包,且告訴人確因擔心人車倒地而不得不將機車停下,是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強制既遂罪,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9頁),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

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本案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64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情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騎樓,找甲○○欲談話,甲○○不願與之談話,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乙○○竟基於以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強拉甲○○之後背包,致使甲○○被迫停車留在該處,以此方式妨害甲○○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乙○○於警詢陳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證述。
⑶監視錄影光碟1片。
⑷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⑸監視錄影截圖2張。
二、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妨害他的自由云云,惟查,告訴人發動機車要騎乘機車離開時,被告拉扯告訴人之背包,告訴人加速往前時,被告仍持續用力拉扯,致使告訴人被迫停下留在該處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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