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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伍參貳公克、參點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貳個沒收。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搜索照片;被告陳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事發當時知道對方為警察,仍駕車倒車衝撞警車等語(偵字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固為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起訴事實,故在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正確之法律適用,並不受起訴法條所拘束,但此乃指檢察官所援引之起訴法條不當之情形而言,倘係單純之漏引法條,則祇須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為已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惟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王仔」之人購買等語,然因被告均未提供「王仔」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或聯絡方式以供警方查緝,與「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且於員警盤查時,竟倒車衝撞巡邏車,其行為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相當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檢驗前淨重1.797公克、4.026公克,檢驗後淨重1.532公克、3.51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卷第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均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玻璃球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1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05號
被 告 陳建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9日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附近的道路旁,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9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遭民眾目擊車內無任何動靜,因擔心其有生命危險而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目視駕駛座車門縫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要求陳建志停火下車,詎料其卻倒車衝撞巡邏車,旋遭逮捕,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為1.532、3.511公克)、Mephedrone3包(檢驗後淨重分為0.052、0.08、檢驗後毛重3.419公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辦理)、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為1.532、3.511公克)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分為1.532、3.5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2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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