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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29321號、第352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536號、第4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雨薇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不詳、暱稱「六爺」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至四所示方式,詐騙詐騙王上賓、蔡天送、黃建霖、許明騰、林文欽、蕭國光、高瑞轉(下稱王上賓等7人),致王上賓等7人陷於錯誤,附表一所示王上賓、林文欽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謝杰恩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杰恩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附表二所示蔡天送、黃建霖、許明騰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李俊賢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俊賢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杜玉霞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玉霞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附表三所示蕭國光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王允華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允華帳戶】),層轉至第二層帳戶(邵楷晴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邵楷晴帳戶】),再層轉至第三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附表四所示高瑞轉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侯宗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宗仁帳戶】),再層轉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嗣王上賓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雨薇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暱稱「六爺」,跟我說投資可以賺錢,要我交付帳戶,我也是受害者等語。
惟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向王上賓等7人佯稱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內容,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入第二層(或第三層)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上賓、蔡天送、黃建霖、許明騰、林文欽、蕭國光、高瑞轉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9頁、警二卷第27至31頁、35至36頁、39至44頁、警三卷第9至13頁、警四卷第3至7頁、警五卷第5至9頁),並有謝杰恩帳戶、李俊賢帳戶、杜玉霞帳戶、王允華帳戶、邵楷晴帳戶、侯宗仁帳戶及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3至58頁、警三第33至61、89至93頁、警四卷第37至82頁、警五卷第13至16頁)、王上賓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36頁)、蔡天送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聲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黃建霖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許明騰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二卷第33、37、45頁)、林文欽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傳票影本(見警三卷第19頁)、蕭國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四卷第11頁)、高瑞轉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五卷第29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賺錢資訊,後來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有說投資可以賺錢,要我寄帳戶,並要求我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對方沒有說投資標的,也沒有給我公司資訊或投資契約,我沒有保留對話紀錄等語(見偵一卷第84至85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僅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
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王上賓等7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王上賓等7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王上賓等7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三、四所示),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一、二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考量王上賓等7人受騙層轉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王上賓等7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王上賓等7人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任亭、廖偉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王上賓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章雅斐」之人向王上賓佯稱:可至VS FX Financial Limited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王上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3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謝杰恩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46分許 50萬12元 本案帳戶 111年7月21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2 林文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欣妍」、「楊金」、「劉國強」之人向林文欽佯稱:可至Metatrader4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6分許 70萬元 謝杰恩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32分許 82萬9,002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蔡天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客服金先生」、IFC USD recovery 銀行專員(邱紹鈺)向蔡天送佯稱:可下載CoinUnio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天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 29萬9,200元 李俊賢帳戶 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49萬152元 杜玉霞帳戶 111年5月13日2時許、50萬147元 (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50萬192元 111年5月13日2時1分許、50萬213元(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2 黃建霖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Union客服經理-陳振金」向黃建霖佯稱:可下載CoinUnio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建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9分許 15萬元 李俊賢帳戶 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49萬152元 杜玉霞帳戶 111年5月13日2時許、50萬147元(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50萬192元 111年5月13日2時1分許、50萬213元(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3 許明騰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8日12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媛媛」、「王志銘」向許明騰佯稱:可下載CoinUnion 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明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12日14時許 70萬元 李俊賢帳戶 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49萬152元 杜玉霞帳戶 111年5月13日2時許、50萬147元(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本案帳戶 111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50萬192元 111年5月13日2時1分許、50萬213元(含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匯款)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蕭國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18日起(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某時許,應予更正),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安安」向蕭國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國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10分許 70萬元 王允華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22分許、53萬69元 邵楷晴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36分許、58萬197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1時22分許、33萬72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民國)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高瑞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呂尚傑」之人向高瑞轉佯稱:可下載並加入POLXY的虛擬貨幣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瑞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25分許 30萬元 侯宗仁帳戶 111年8月5日15時50分許 30萬43元 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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