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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蘭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0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慧蘭經由黃冠璋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陳建霖、黃冠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張慧蘭擔任取款車手,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
張慧蘭遂與陳建霖、黃冠璋及該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游淑惠誆稱:可加入黃金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游淑惠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5日15時許,在台灣新光銀行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至張慧蘭名下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張慧蘭再依陳建霖之指示,於110年9月16日11時37分,在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址設台北市○○區○○街○段00號),臨櫃提領100萬元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陳建霖。
二、案經游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慧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金訴卷第369、375、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5頁至第18頁),併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02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2月17日一大稻埕字第77號函暨交易傳票(警一卷第57頁至第60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67頁)、委託操盤合同(警一卷第79頁至第80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3頁至第86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業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所述,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張慧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黃冠璋、陳建霖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件犯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並收取、轉交贓款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表示願賠償其行為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其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及被告所轉交贓款之數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金訴卷第3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之;
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論係屬何人所有,均應絕對義務沒收。
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章相關條文之適用,此不因洗錢防制法修正而有所差異,是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時,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或不宣告沒收。
㈡查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於偵審程序之供述可知,告訴人受騙因而匯款並由被告提領之犯案過程,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提出供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派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收取款項...等等各階段均由不同人所為,足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一分工精細、層級嚴密、成員眾多之犯罪組織,被告僅負責其中部分環節,其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並未高出其他成員太多,亦非處於詐欺集團之中樞或具有指揮、調度之地位,且被告將被害款項提領之後已轉交其他成員,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堪認告訴人受騙所匯出之100萬元中,被告並非獲取最大利益或相對較多利益者,如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100萬元,非無不公平之處,復以此部分金額未經查獲,尚無前述立法理由所載「如無法沒收,顯不合理」之情形,其沒收之必要性已低,且日後仍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因重複、過度沒收之虞,爰依前揭判決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就此部分沒收。
㈢至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未因犯本件之罪而獲得任何利益等語,卷內亦未見有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獲得犯罪所得,是本件自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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