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
- 二、寅○○犯如附表五編號22至2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
- 犯罪事實
- 一、子○○、寅○○、卯○○、未○○、丑○○、玄○○、乙○○、酉○
- 二、嗣經警方偵辦本案,分別於110年3月25日搜索酉○○、同年4
- 三、案經附表一-1、二-1、三-1所示溫玉苓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
- 理由
- 一、起訴事實及範圍之說明
- 二、被告子○○、寅○○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
- 三、訊據被告子○○、寅○○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子○○、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
- 六、論罪科刑部分:
- 七、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定樺
趙柏毅
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110年度偵字第8649號、110年度偵字第922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2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寅○○犯如附表五編號22至28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2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子○○、寅○○、卯○○、未○○、丑○○、玄○○、乙○○、酉○○(上六人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均可預見現今社會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依他人指示拿取來源不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依指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現金後交付,該等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子○○、未○○負責介紹提款車手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發放薪水,卯○○、丑○○、玄○○、乙○○、酉○○、寅○○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二、三分工模式所示之持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款項,再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子○○、寅○○(兩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詳後述)、未○○、丑○○、酉○○、玄○○、乙○○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未必故意之犯意,子○○與未○○於000年0月間介紹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工作後發放薪水予丑○○,子○○並於000年0月間介紹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工作後發放薪水予酉○○,分由丑○○、寅○○與少年溫○勳擔任1號車手工作;
酉○○、玄○○擔任2號車手工作;
乙○○擔任3號車手工作。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1、二-1、三-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1、二-1、三-1所示詐術,致附表一-1、二-1、三-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1、二-1、三-1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中。
其後再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為「嘟嘟」、「紅蟳」、「安平」之人指示,由丑○○、寅○○、酉○○、玄○○、乙○○依照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分工模式,於附表一-2、二-2、三-2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1、二-1、三-1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除附表三-1編號3F○○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未領走)後,層層轉交予卯○○,卯○○再上繳予上層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二、嗣經警方偵辦本案,分別於110年3月25日搜索酉○○、同年4月8日搜索玄○○、同年4月19日搜索子○○、未○○,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一-1、二-1、三-1所示溫玉苓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範圍之說明㈠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
㈡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固記載:「卯○○、子○○、未○○、丑○○、酉○○、玄○○、乙○○、寅○○、B○○均為同一詐騙集團成員。
子○○與未○○夫妻於民國000年0月間共同招募丑○○、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B○○則招募少年溫○勳加入」等語,惟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載明被告子○○、寅○○等人「參與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或「招募他人加入三人以上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之參與或招募加入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事實,另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亦僅記載被告子○○、寅○○等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記載被告子○○、寅○○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可見起訴意旨已排除被告子○○、寅○○等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再參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具狀及當庭表示被告卯○○部分請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前案繫屬或判決,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等語,此有補充理由書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250頁;
本院原金訴卷六第227頁),足認本案對被告子○○、寅○○之起訴範圍並不包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㈢關於起訴被告子○○、寅○○等人共同正犯之事實部分,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僅記載:「被告卯○○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收水與發放工資角色,堪認被告卯○○等人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等語,然因起訴書記載各被告之分工模式共有4個附表,故本案被告應負共同正犯之範圍即有未明,嗣經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狀詳述關於被告子○○、寅○○應負共同正犯之理由及範圍為:被告子○○為起訴書附表一-1、附表二-1;
被告寅○○為起訴書附表三-1之犯罪事實,有前揭補充理由書可參。
本院審酌前揭補充補充書對於被告應負共同正犯範圍之說明有所依憑及立論明確,足以釐清起訴書所指共同正犯之範圍,故本案審理之範圍應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之意旨為準。
二、被告子○○、寅○○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子○○、寅○○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60頁),且附表一-1、二-1、三-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一-1、二-1、三-1所示時間、遭該等詐欺方式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1、二-1、三-1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1、二-1、三-1所示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丑○○、寅○○於附表一-2、二-2、三-2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一空(除附表三-1編號3F○○興匯款至人頭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未及領走)等節,有附表一-1、二-1、三-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並有附表一-1所示林冠衛台新銀行、林冠衛台灣銀行、林冠衛郵局、温紫暄郵局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6頁至第437頁、第442頁至第443頁、第454頁至第459頁、第448頁至第449頁)、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贓款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64頁至第367頁;
警八卷第70頁至第114頁;
他二卷第29頁至第43頁)、附表二-1所示黃詩夢玉山銀行、黃詩夢第一銀行、黃詩夢新光銀行、尤沛綺彰化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62頁至第473頁、第476頁至第482頁)、車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263頁至第277頁;
警二卷第368頁至第376頁;
警五卷第81頁至第82頁)、附表三-1所示伍頤婷郵局、高慈恩郵局、魏妘穎合作金庫銀行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87頁、第493頁、第497頁)、車手提領贓款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二卷第383頁、第398頁至第401頁)、被告玄○○、丑○○、酉○○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256頁至第262頁;
警二卷第432頁;
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86頁至第300頁;
警八卷第116頁至第122頁)、被告卯○○、玄○○持用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台紀錄(見警一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278頁至第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扣案附表四所示之物可參(見警一卷第108頁至第112頁、第249頁至第253頁;
警八卷第124頁至第128頁)。
綜上,被告子○○、寅○○本案犯行均堪認定。
四、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子○○、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
然本案被告子○○供稱認為係介紹他人參與博奕之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82頁至第83頁),而被告寅○○則供稱:黃宏温說因為疫情,他在大陸的錢匯不回來,請我幫他去領包裹,要我幫他去領錢等語(見警二卷第391頁),是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子○○、寅○○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子○○、寅○○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
然臺灣社會多年來迭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案件,並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被告子○○、寅○○生活在臺灣,日常可自媒體報導、與他人交易往來而聽聞之社會現實,而本案被告子○○、寅○○對於此種持來源不明之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等輕而易舉之工作,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一般薪資常態不符,則被告子○○、寅○○對於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應有預見,是被告子○○、寅○○主觀上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均足堪認定,上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本案被告子○○、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六、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附表三-1編號3所示告訴人F○○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及時警示圈存或犯罪集團未及提領,未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㈡各被告成立之犯罪:⒈被告子○○就附表一-1、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寅○○就附表三-1編號1、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三-1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寅○○就附表三-1編號3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僅有未遂、既遂之別,罪名相同,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子○○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579號、第8815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5日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嗣改分案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繫屬中;
被告寅○○則係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0年度偵字第7833、8235、13747、16534、15531、22346、14870、15790、10637、20060號提起公訴,於111年2月9日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2號(嗣改分案為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起訴書或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77至116頁、第127至136頁),故本案並非被告子○○、寅○○等人涉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子○○、寅○○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上開各該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此部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無起訴各該被告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之意,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再次說明並非本案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㈤共犯部分:⒈附表一-1部分,被告子○○與共犯卯○○、未○○、丑○○、乙○○、酉○○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附表二-1部分,被告子○○與共犯卯○○、未○○、丑○○、玄○○、乙○○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附表三-1部分,被告寅○○與共犯卯○○、玄○○、乙○○以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之移送併辦部分(見附表一-1備註欄之記載),因與起訴部分為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子○○、寅○○分別就本案所犯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子○○、寅○○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查被告子○○、寅○○各自所為本案附表一-1、二-1、三-1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60頁),以上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子○○、寅○○分別就附表一-1、二-1、三-1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子○○、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各情:⒈本案被告子○○、寅○○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尋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子○○介紹共犯丑○○、酉○○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發放報酬;
被告寅○○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將贓款層層上繳。
被告子○○、寅○○所為不僅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⒉被告寅○○擔任1號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上繳,被告寅○○與其他共犯丑○○、玄○○、B○○、酉○○四人犯罪情節相當。
被告子○○負責介紹共犯丑○○、酉○○加入組織並發放報酬,堪認其於組織中之層級應略高於共犯丑○○、酉○○,其本案犯罪惡性高於共犯丑○○、酉○○。
⒊被告子○○、寅○○均坦承犯行。
且被告寅○○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指認其他共犯。
兼衡被告子○○、寅○○均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
⒋衡酌各被害人如附表一-1、二-1、三-1所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子○○、寅○○均未能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渠等之前案紀錄、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1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子○○、寅○○各自所犯之數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子○○、寅○○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故本案就被告子○○、寅○○本案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四編號1之手機,據被告子○○供稱為其所有之物(見警一卷第81頁),而依卷附被告子○○使用之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頁面可見係綁定上開扣案手機內之門號,被告子○○並以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與共犯丑○○、酉○○聯絡本案犯行相關事宜,有共犯丑○○、酉○○使用通訊軟體微信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卷四第286頁至第287頁;
警八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足認扣案上開手機為被告子○○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子○○供稱:丑○○、酉○○每日底薪5000元,我有要求丑○○、酉○○給我1000元當作介紹費用。
我拿丑○○的薪水給未○○,我拿2次5000元給她,並跟她說每次1000元給我,其他叫她拿給丑○○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
本院原金訴卷三第27頁),堪認被告子○○從共犯丑○○、酉○○之每日薪資中抽取1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而共犯丑○○本案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共2日、共犯酉○○則參與提領詐欺所得贓款1日,是被告子○○從共犯丑○○處抽取獲得報酬共2000元、從共犯酉○○處抽取獲得報酬1000元,共計3000元為被告子○○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10年3月16日開始領包裹,從同年月21日開始提款,領包裹可得800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三第211頁、第2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第二天工作時有拿到第一天的報酬,約9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七第37頁),惟依據被告寅○○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起訴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之起訴書附表,可見被告寅○○本案係自110年3月14日起即有領取包裹之行為(見本院原金訴卷二第89頁),是本案被告寅○○提款之110年3月20日,並非其開始參與詐欺集團之第一次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寅○○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第一天工作的報酬」即為本案110年3月20日之犯行所得報酬。
而被告寅○○於警詢中則供稱:110年3月20日提領結束後我還沒有領到報酬等語(見警案卷第391頁),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寅○○此次犯行有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友婷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起訴之被告 110年3月11日 ⑴丑○○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酉○○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丑○○提領之贓款。
⑶乙○○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酉○○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卯○○指定之處所後,由卯○○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⑷本日1號車手丑○○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乙○○取得後交予酉○○,再轉交丑○○。
卯○○ 子○○ 未○○ 丑○○ 乙○○ 酉○○ 附表一-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戊○○(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17時55分起,假冒王品集團、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戊○○謊稱:因網路出錯致戊○○遭盜刷新臺幣2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ATM存款功能及臨櫃匯款取消扣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5時7分 29,983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54頁) ⒉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5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110年3月2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27至528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
110年度偵字第8071號、111年度偵字第108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 2 亥○○(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12分許,假冒高雄85大樓旅店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亥○○謊稱:因訂房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6時8分(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6時12分,應予更正) 17,985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65頁) ⒉亥○○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6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亥○○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560至56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2;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2 3 地○○(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假冒八五大樓天空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地○○謊稱:因會計人員誤植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移除資料等語,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7時6分 8,037 同上 ⒈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見警三卷第574頁) ⒉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57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地○○110年3月19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70至57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3;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3 4 丙○○(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6時40分許,假冒塔木德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丙○○謊稱:因訂房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丙○○(起訴書附表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黃邦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11分 ⑵17時32分 ⑴49,987 ⑵45,985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587至58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80至5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4;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4 5 戌○○(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30分許,假冒塔木集團飯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戌○○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設為10筆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17時38分 ⑵17時43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6 ⑵17,909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⑴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13頁、第615頁、第617頁) ⒉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八卷第33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戌○○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595至596頁、警三卷第599至600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5;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5 6 壬○○(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17分許,假冒85天空旅宿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壬○○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解除扣款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0時7分 ⑵20時10分(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時間,應予補充) ⑴49,989 ⑵49,989 (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第二筆匯款金額,應予補充)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二卷第442頁、警三卷第628至629頁) ⒉壬○○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30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壬○○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21至62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6;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6 7 申○○(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8分許,假冒85大樓旅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申○○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申○○訂房取消失敗,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房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14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12分,應予補充) 6,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43頁) ⒉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644至645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申○○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35至636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7;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7 8 丁○○(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旅宿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謊稱:因BOOKING內訂單輸入錯誤,造成丁○○變成團體入住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5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6分) 2,123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5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50至65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8;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8 9 庚○○(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0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庚○○謊稱:因電腦輸入錯誤,造成庚○○重複下單1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0時26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0時29分,應予更正) 8,980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72頁) ⒉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72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庚○○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663至66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9;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9 10 天○○(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9時36分許,假冒85天空民宿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天○○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天○○不小心多訂四月份的房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 11日20時10分 14,123 同上 ⒈天○○匯款至左列帳戶之存簿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686頁) ⒉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天○○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77至678頁、第680至681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0;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0 11 A○○(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0時許,假冒高雄85天空民宿及VISA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A○○謊稱:因人為疏失操作不慎,造成A○○誤刷10筆團扣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21時17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均誤載為21時26分,應予更正) 44,017 温紫暄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697頁) ⒉A○○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69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A○○110年3月11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693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1;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1 12 宇○○(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21時19分許,假冒85大樓民宿及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宇○○謊稱:因設定錯誤,造成宇○○將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 ⑴21時46分 ⑵21時48分 ⑴49,987 ⑵15,012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09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宇○○110年3月1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03至704頁) 起訴書附表一-1編號12;
本案併辦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一-2(提領人:丑○○)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至9、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1) 林冠衛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1日 ⑴15時59分 ⑵16時0分 ⑶16時2分 ⑷16時3分 ⑸16時4分 ⑹16時12分 ⑺16時23分 ⑻17時12分 ⑼17時12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900元 ⑹19,100元 ⑺17,000元 ⑻5,000元 ⑼3,000元 總計提領:125,000元 ⑴至⑺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⑻至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0至15、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2) 林冠衛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7時16分 ⑵17時18分 ⑶17時19分 ⑷17時35分 ⑸17時36分 ⑹17時41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40,000元 ⑸6,000元 ⑹50,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⑷至⑹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廣澤郵局) 3(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16至24、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3) 林冠衛名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1分 ⑵20時12分 ⑶20時13分 ⑷20時16分 ⑸20時17分 ⑹20時18分 ⑺20時19分 ⑻20時22分 ⑼20時29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4,000元 ⑻6,000元 ⑼11,000元 總計提領:131,000元 ⑴至⑻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前鎮分行) 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一-2編號25至31、本案併辦附表二編號4) 温紫暄(起訴書誤載為潘紫暄,應予更正)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1時27分 ⑵21時31分 ⑶21時31分 ⑷21時50分 ⑸21時50分 ⑹21時51分 ⑺21時51分 ⑴14,000元 ⑵20,000元 ⑶1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5,000元 總計提領:109,000元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前鎮分行)
附表二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起訴之被告 110年3月15日 ⑴丑○○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一-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玄○○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丑○○提領之贓款。
⑶乙○○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玄○○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卯○○指定之處所後,由卯○○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⑷本日1號車手丑○○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乙○○取得後交予玄○○,再轉交丑○○。
卯○○ 子○○ 未○○ 丑○○ 玄○○ 乙○○ 附表二-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H○○(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4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H○○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H○○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7時10分 68,01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24頁) ⒉H○○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2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H○○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1至72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1 2 D○○(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6時46分許,假冒台中香榭麗舍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D○○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多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37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36分,應予更正) ⑵17時41 分 ⑶18時 ⑷18時2 分 ⑴49,985 ⑵28,123 ⑶49,987 ⑷49,987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⑵)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⑶、⑷)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38頁) ⒉D○○與詐欺集團成員話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39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D○○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述(見警三卷第727至72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2 3 辰○○(告訴人)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05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辰○○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 ⑴19時27 分 ⑵19時38 分(起訴 書附表誤 載為19時46分,應予更正) ⑴29,989 ⑵15,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000,應予更正)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辰○○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47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辰○○110年3月22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41至74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3 4 午○○(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午○○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9時42分 49,986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766頁) ⒉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6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午○○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62至763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4 5 C○○(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許,假冒飯店業者以電話對C○○謊稱:因訂單錯誤,造成重複扣款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C○○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12分 21,015 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C○○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86至78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5 6 癸○○(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33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癸○○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二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7分 99,987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96至797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6 7 黃○○(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黃○○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8分 8,015 同上 ⒈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8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110年3月16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75至778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7 8 甲○ ○ ○ ○○○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19時15分許,假冒台中香榭儷舍大飯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甲○ ○ ○ ○○○ 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刷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及存款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甲○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29分(起訴書附表誤載20時30分,應予更正) 29,98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0,000,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三卷第755頁) ⒉甲○ ○ ○ ○○○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見警三卷第75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751至752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8 9 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5日20時18分許,假冒台中逢甲金瑞文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己○○謊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訂單誤訂為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20時48分 8,97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992,應予更正)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三卷第817頁) ⒉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三卷第81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己○○110年3月15日警詢證詞(見警三卷第809至810頁) 起訴書附表二-1編號9 附表二-2(提領人:丑○○)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至9) 黃詩夢名下玉山銀行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15日 ⑴17時13分 ⑵17時13分 ⑶17時14分 ⑷17時18分 ⑸17時42分 ⑹17時43分 ⑺17時44分 ⑻17時46分 ⑼17時46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7,000元 ⑸15,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4,000元 ⑼14,000元 總計提領:150,000元 ⑴至⑶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⑷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⑸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金郵局) ⑻至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0至14) 黃詩夢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8時6分 ⑵18時6分 ⑶18時7分 ⑷18時7分 ⑸18時8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9,000元 總計提領:99,000元 高雄市○○區 ○○○路000號 (高雄銀行前金分行) 3(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15至22) 尤沛綺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20時12分 ⑵20時13分 ⑶20時14分 ⑷20時15分 ⑸20時16分 ⑹20時34分 ⑺20時35分 ⑻21時0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18,000元 ⑻8,000元 總計提領:146,000元 ⑴至⑸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 ⑹至⑺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⑻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4(原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23至30) 黃詩夢名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9時30分 ⑵19時32分 ⑶19時43分 ⑷19時44分 ⑸19時45分 ⑹19時46分 ⑺20時18分 ⑻20時19分 ⑴20,000元 ⑵9,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6,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元 總計提領:116,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七賢分行)
附表三
日期 分工模式 此部分起訴之被告 110年3月20日 ⑴寅○○擔任1號車手,持附表三-2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
⑵玄○○擔任2號車手,收受1號車手寅○○提領之贓款。
⑶乙○○擔任3號車手,收受2號車手玄○○交付之贓款,再放置在卯○○指定之處所後,由卯○○取走後交予不詳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⑷本日1號車手寅○○提領贓款之提款卡係由乙○○取得後交予玄○○,再轉交寅○○。
卯○○ 玄○○ 乙○○ 寅○○ 附表三-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不含手續費) 匯入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J○○(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4時19分許,假冒博客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J○○謊稱:因系統故障將其訂單多訂十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訂單等語,致J○○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4時5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53分,應予更正) 23,456 伍頤婷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J○○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884至885頁) ⒉J○○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四卷第88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J○○110年4月1日警詢證詞(見警四卷第879至880頁)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1 2 E○○(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4時13分許,假冒姊妹沙灘別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E○○謊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訂單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E○○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 ⑴14時58分 ⑵15時3分 ⑴49,986 ⑵49,986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895頁) ⒉E○○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見警四卷第896至897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E○○110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見警四卷第892頁、院卷二第193頁)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2 3 F○○(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5時30分許,假冒不詳旅館業者及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對F○○謊稱:因旅館住宿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問題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6時 12,345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90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F○○110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見警四卷第904至905頁)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3 4 辛○○(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假冒上品閣旅館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對辛○○謊稱:因系統問題將其訂單金額輸入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取消設定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7時37分 47,099 高慈恩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97頁、警四卷第859至860頁) ⒉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四卷第858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辛○○110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見警四卷第850至852頁)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4 5 G○○(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7時9分許,假冒圖樂文旅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對G○○謊稱:因作業疏失幫其重複訂房,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交易等語,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7時39分 27,149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四卷第87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G○○110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見警四卷第868頁)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5 6 I○○(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2分許,假冒姊妹沙灘別墅客服人員以電話對I○○謊稱:因作業疏失不小心使用到其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辦理退款等語,致I○○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19時12分 49,987 魏妘穎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844頁) ⒉I○○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四卷第84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I○○110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見警四卷第835至836頁)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6 7 巳○○(告訴人) 本案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19時46分許,假冒墾丁姊妹別墅及元大銀行業者以電話對巳○○謊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造成巳○○信用卡遭盜刷5筆共新台幣13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轉帳功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20日20時9分 28,017 同上 ⒈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四卷第82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巳○○110年3月20日警詢證詞(見警四卷第821頁) 起訴書附表三-1編號7 附表三-2(提領人:寅○○)
編號 人頭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扣除手續費) 提款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1至8) 伍頤婷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3月20日 ⑴14時59分 ⑵15時0分 ⑶15時2分 ⑷15時2分 ⑸15時3分 ⑹15時8分 ⑺15時9分 ⑻15時9分 ⑴20,000元 ⑵3,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1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 總計提領:12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銀行新興分行) 2(原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9至16) 高慈恩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7時40分 ⑵17時41分 ⑶17時42分 ⑷17時43分 ⑸17時43分 ⑹17時44分 ⑺17時45分 ⑻17時46分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10,000元 總計提領:15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上海銀行高雄分行) 3(原起訴書附表三-2編號17至27) 魏妘穎名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⑴18時4分 ⑵18時34分 ⑶18時35分 ⑷18時45分 ⑸18時46分 ⑹19時0分 ⑺19時16分 ⑻19時17分 ⑼19時18分 ⑽20時22分 ⑾20時22分 ⑴9,000元 ⑵20,000元 ⑶7,000元 ⑷20,000元 ⑸10,000元 ⑹6,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1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元 總計提領:150,000元 ⑴至⑼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新興郵局) ⑽至⑾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正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正路,應予更正)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出處 1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子○○ 110年4月1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08至112頁) 2 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未○○ 同上 3 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玄○○ 110年4月8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249至253頁) 4 現金新臺幣12000元 同上 同上 5 iPhone手機1支(門號:號、IMEI:000000000000000) 酉○○ 110年3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警八卷第124至130頁)
附表五(主文表格)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1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1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1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1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1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1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1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1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1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1編號10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1編號1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一-1編號1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二-1編號1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二-1編號2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二-1編號3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6 附表二-1編號4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二-1編號5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8 附表二-1編號6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二-1編號7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二-1編號8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1 附表二-1編號9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2 附表三-1編號1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表三-1編號2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附表三-1編號3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表三-1編號4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三-1編號5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表三-1編號6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表三-1編號7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