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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來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來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詎其仍於民國111年1月17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三路(接建武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大順三路與九如一路口東側機車待轉區停等後,復欲右轉建武路行駛時,適有告訴人方育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三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被告本應注意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九如一路紅燈右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綠燈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及背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左手擦傷、雙膝擦傷、雙側大姆趾挫擦傷、左踝扭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理罰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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