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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徐美蘭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徐美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徐美蘭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館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馬卡道路與美術館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適有李虹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卡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黃燈警告最後1秒進入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虹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右側多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出血,於創傷後認知功能下降,記憶障礙,判斷力及解決問題有困難,有迷路走失之情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障礙,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症,已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重傷程度。
嗣陳徐美蘭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虹玲之配偶王保欽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徐美蘭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保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9月1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查,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
而被害人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陳徐美蘭:闖紅燈,為肇事主因;
李虹玲:黃燈進入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參。
然被害人李虹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又被害人李虹玲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右鎖骨骨折、右側多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因創傷性腦出血,於創傷後認知功能下降,記憶障礙,判斷力及解決問題有困難,有迷路走失之情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有障礙,經評估為中度失智症,且依其病史、腦傷之影像檢查及臨床心裡衡鑑,可判斷其失智症與創傷性腦出血有關聯,而病患於門診最後就醫日為112年8月7日,症狀並無改善,可判斷以達到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2年9月1日函在卷可憑,足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已達於其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12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竟騎乘機車時闖越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李虹玲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對被害人身心有重大影響,難以回復以往生活,其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意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惟仍因雙方認知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需照顧重病家人之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19、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35頁),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又需仰賴告訴人辭職照顧,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復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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