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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家榮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石孟立,沿國道一號北上機車道便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37103號燈桿前時,適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蘇秀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晨或暮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後座乘客石孟立所持之大袋回收物品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開放性骨折及脫臼、右手指骨折、右手小指壓砸傷併遠端指節外傷性截肢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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