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楊麗琪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案經林燕惠、葉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楊麗琪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左轉
-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告訴人2人所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法所明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
-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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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琪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麗琪於民國112年1月19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建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林燕惠、葉佩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909-KL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2人之機車前車頭因此與楊麗琪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林燕惠、葉佩姍當場人車倒地,林燕惠並受有手腳鈍擦傷、下肢鈍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葉佩姍則受有手腳、腹壁鈍擦傷等傷害。
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楊麗琪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燕惠、葉佩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麗琪固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交岔路口左轉時,右側車身遭告訴人林燕惠、葉佩姍2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待轉停在那裡,看到綠燈才彎過去,是告訴人來撞伊的車身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7頁)。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輛左轉時,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偵卷第35頁),客觀上並無類似交警指揮、車禍事故、道路壅塞或施工等無法注意到依法律規定應讓直行車之情事,被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致告訴人2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法所明定,轉彎車在轉彎前,應確認不會於轉彎過程與直行車發生碰撞始得進行轉彎,雖依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轉彎前確有暫停等候之情形,然法規既明定轉彎車需讓直行車先行,自不因被告有無於轉彎前暫停等候而有差別,被告辯稱有先待轉云云,於法不合,不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另被告雖請求調閱案發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216頁),然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回文(見本院卷第225頁、227頁),可知本件僅有偵卷第55頁所示之前一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無事故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客觀上不能調查,且依卷內現有事證,被告過失已堪認定,亦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與其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且事後否認過失,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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