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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桔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桔成於民國112年2月22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三路與忠孝一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忠孝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黃信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陳正昇,沿中正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右前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大腿、雙膝及小腿挫擦傷、右肘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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