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交訴,220,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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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靖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靖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靖倫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二路1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與右側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方有蕭群霖、潘永鴻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EJ-8773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蕭群霖見狀緊急煞車向右閃避,惟潘永鴻煞車不及,與周靖倫、蕭群霖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永鴻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足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未據告訴)。

詎周靖倫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潘永鴻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查看潘永鴻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周靖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永鴻、證人蕭群霖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貿然右轉所致,被告自有過失,是本件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後,竟未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並妨害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潘永鴻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金額賠償被害人潘永鴻所受損害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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