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仲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7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仲飛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柯仲飛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大同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陳葆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欲通行上開路口,遭柯仲飛駕車側撞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和嚴重腦水腫、胸部鈍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破裂併低血容性休克、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多發性外傷,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多發性外傷引起創傷性休克,於111年11月18日11時51分死亡。
二、案經陳葆惠之胞姐陳妙收訴請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仲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截圖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憑,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害人陳葆惠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無著,而經本院發布通緝,惟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遵期到庭,認其尚無逃避裁判之意思,仍符合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闖越紅燈而致發生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結果無可回復,令包含告訴人陳妙收在內之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犯罪所生損害甚嚴重。
被告犯後雖有意調解,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方案差距過大,尚未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於本院陳述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緝字第7卷第2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