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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昇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昇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楊振昇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1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南衙路6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衙路67巷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適郭金葉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中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郭金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楊振昇明知已因騎乘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並致郭金葉倒地受傷,竟未報警或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復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反萌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郭金葉報警處理,而楊振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向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高雄市○○○○○○鎮○○道路○○○○○○○○道路○○○○○○○○○○○○00○○○○○○○○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4002400號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其於行為時年滿18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騎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及「應」加重其刑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罪質互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⒊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報警坦承肇事接受調查,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及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12月25日函文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均減輕其刑。
⒋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行為誠屬可議;
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約定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未依約賠償,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並有聲請狀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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