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原金訴,12,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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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晨

籍設新竹縣○○鎮○○街00號0○○○○○○○○)

義務辯護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謝祥瑋(經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得之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0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予甲○○,向其佯稱:健保卡遭盜用,需交付提款卡與存摺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翌(31)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和平二路口之公園,將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交予丙○○。

丙○○得手後,隨即將上述物品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由丙○○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持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再分別以不詳方式轉交、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甲○○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2頁;

本院卷第245、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凱旋大都會車隊回函、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1.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⑴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再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參見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要旨)。

⑵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之人(例如打電話行騙)、擔任面交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上層之人(即被告)、指派被告工作或集團之上手、及擔任收水之謝祥瑋等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情事,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且被告於警詢陳稱:是朋友謝祥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的,加入時間大約是111年3月中左右,內部成員大約5-10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足見其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認識與犯意聯絡。

2.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⑴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提款卡、存摺後,再冒充為上開帳戶之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取得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帳戶內告訴人之存款,已經被告於本院自承有提領款項在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責相衡。

3.本件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適用:被告為獲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並將犯罪所得財物轉交上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甚明,而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犯行亦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應堪認定。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被告已於警詢自承有持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約提領30萬元(見警卷第11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由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分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是被告有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應可認定。

而此部分涉犯法條已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見本院卷第243、263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1.接續犯: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3至5所示時間,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係基於單一提款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

2.想像競合關係: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共同正犯:被告與謝祥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考)。

⑵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諸前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承認犯罪,犯後態度佳,且罹患糖尿病,生活困難,需要於工地工作,且本件未獲報酬等語,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73頁)。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固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再觀之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損害尚未彌補;

況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審理或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取告訴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加以提領,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而係擔任面交車手,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等及提領款項之工作,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附表所示告訴人遭提領金額高達47萬餘元,尚非少數)、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被告雖於警詢陳稱:「(你獲得多少工資?)我獲得新台幣約2萬元」(見警卷第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我還沒有拿到酬勞,被上游扣掉酬勞,因為上游說我們這組的另一個人把被害人的提款卡捲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是就本件被告有無獲取酬勞乙事,其前後所述即有不一;

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提款卡後,其中編號2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偵卷第65頁),是被告所述提款卡遭同組另一人拿走,以致被上游扣酬勞乙事,亦非不可採信;

此外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已獲取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是依罪疑為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就本案已獲取報酬,是自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等物及遭提領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及提領款項後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已如前述,是被告已非實際上取得持有之人,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 交付之物 遭提領時間 遭提領金額 (新台幣,下同)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存摺 提款卡 111年3月31日13時29分 至31分 4萬2,000元(即2萬元、2萬元、2000元 ,共3筆) 2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帳戶內金錢未遭提領 3 高雄三信 00000000000000 提款卡 000年0月00日間某時 4萬5,000元(即2萬元、2萬元、5000元 ,共3筆) 4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 提款卡 000年0月00日間某時 10萬元(即2萬元,共5筆) 000年0月0日間某時 1萬元(1筆) 5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提款卡 111年3月31日13時10分至11分 20萬元(即10萬元 、10萬元,共2筆) 111年4月1日0時45分 至46分 7萬9,000元(即5萬元、29000元,共2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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