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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書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國書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上午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見熊仁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前行車紀錄器1個(後照鏡2支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開案發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國書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2日上午4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附近時,徒手拔除被害人熊仁澤機車之後照鏡2支,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案發時心情不好,適見到被害人機車,只是要毀損被害人機車之後照鏡,並非竊盜,且伊沒有拔除前行車紀錄器1個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拔除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2支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述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伊於112年5月2日上午7時50分許,發覺其機車之後照鏡2支及前行車紀錄器1個遭竊,但只有後照鏡2支尋回,前行車紀錄器1個仍未尋回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而就遭竊乙節證述綦詳。
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其有徒手破壞被害人之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尋回時只剩線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頁至第92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被告之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明確向檢察官表示其心情不佳,徒手拔斷行車紀錄器,事後獲警方通知後,在草堆尋找1 小時,僅尋回後照鏡及行車紀錄器的線,於偵訊過程中,並未向檢察官表示不清楚問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86頁),核與被害人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徒手拔除被害人機車之前行車紀錄器1個之事實。
㈢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未經同意而取走他人所有之動產具有認識且進而實現之主觀心態,後者係指行為人對該動產之取得在法律上並無請求依據,卻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加以移轉並潛行所有權人地位的心態。
查被告固辯稱其當日拔取後照鏡2支,係因心情不佳意在毀損,然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供稱其接獲警方通知後,前去草叢尋找,因草的高度很高,尋找40分鐘後始尋回後照鏡2支等語(見審易卷第85頁),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之目的,否則被告拔下後照鏡2支及前行車紀錄器1個後,大可逕將上開物品棄置於現場,即已達到其毀損物品之目的,而無庸將該等物品丟棄在隱密的草叢中,而讓被害人返回現場時無法尋回,且被告於112年5月4日始將後照鏡2支交由警方扣案發還被害人,距離案發時間已間隔2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換言之,被告將該等物品攜離被害人機車並丟棄於草叢之行為,讓被害人無法輕易尋回該等物品,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
故被告對竊取後照鏡2支及前行車紀錄器1個具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僅係毀損云云,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狡辯,所為實可非難,然衡酌被告業已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97頁);
兼衡被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90頁)、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後照鏡2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既經警扣案後發還被害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行車紀錄器1個,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給付款項完畢,已如前述,顯見被害人應係就其等間之利害關係,自行衡量利益狀態後而願就本件和解成立,雙方利益已獲得適度調整。
是若就上開尚未返還之行車紀錄器1個部分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可能使被告為雙重付出,而有過苛之虞,且有違犯罪所得沒收僅為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而非另對之加諸刑罰之立法目的。
本院審酌上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尚未返還前行車紀錄器1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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