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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德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德勇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羅德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呂彩香位於高雄市○○住處(地址詳卷)外騎樓,徒手開啟呂彩香置於騎樓之冰箱,竊得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之食材得手(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羅德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陳秀雲所管理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宮廟,竊得香油錢3,820元得手,後警方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羅德勇,並在羅德勇處扣得3,820元(已發還)(下稱犯罪事實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德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認為伊是偷的等語。
經查:㈠犯罪事實一 證人即告訴人呂彩香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發覺有一名竊嫌,平頭、身穿深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藍白拖鞋,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伊住處,竊取伊住處外騎樓冰箱內價值約400元之食材,騎樓外沒有圍籬,騎樓外就是大馬路,騎樓處是任何人都會經過之地方,可以躲雨,竊嫌當日並沒有進入伊住處內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
審易卷第310頁至第3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髮型、黑色短褲、藍白拖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嫌在衣著、外貌特徵均相符。
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明確供稱:伊是騎乘腳踏車前往告訴人呂彩香住處,伊因為肚子餓有打開冰箱,吃掉冰箱內之食材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呂彩香價值400元之食材之事實明確。
㈡犯罪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秀雲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所管理之宮廟香油錢遭人竊取,竊嫌是於112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宮廟竊取香油錢,該名竊嫌平頭、穿著藍色上衣(印有慈濟宮字樣)、黑色短褲、藍白拖鞋,伊並沒有清點過遭竊取香油錢之金額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警方於113年8月15日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55頁)在卷可按。
可見被告經警方查獲時所騎乘之腳踏車、髮型、黑色短褲、藍白拖鞋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嫌在衣著、外貌特徵均一致。
參以警方獲報後,循線查獲被告,並於被告處扣得3,280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明確供稱:伊有騎乘腳踏車前往宮廟竊取香油錢,伊不知道竊取多少香油錢,在伊身上扣得之3,280元即為伊所竊取之香油錢,其餘款項伊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陳秀雲所管理宮廟之香油錢3,280元之事實無訛。
另被告雖曾供稱除經扣案之上開款項外,其餘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然告訴人陳秀雲證稱遭竊前之香油錢款項並未經清點,已如前述,無法獲悉正確金額,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取款項除3,280元外,尚有其他款項遭竊,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乃認被告竊取之金額為3,280元,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呂彩香住處,行竊地點是位於住處外之騎樓乙節,業經告訴人呂彩香證稱明確,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已入監執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且犯後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飾詞狡辯,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呂彩香和解或賠償損失;
兼衡其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返還告訴人陳秀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又考量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中所竊得之價值400元食材,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該罪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3,280元,既經返還告訴人陳秀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犯罪事實一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元食材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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