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591,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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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杰


蔡智宏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仕杰與被告陳淑婷間因有借貸糾紛,被告許仕杰遂於民國112年3月8日16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夥同被告蔡智宏向被告陳淑婷催討債務,三人於被告許仕杰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商討還款事項時,因細故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許仕杰與被告陳淑婷徒手扭打,而被告蔡智宏則以辣椒水噴灑被告陳淑婷眼睛,被告許仕杰因而受有右頸挫擦傷、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淑婷因而受有鼻、左臉、左下巴瘀挫傷、結膜炎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許仕杰、陳淑婷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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