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英股
被 告 黃智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6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 年度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智亮與葉上崴前為高中同學關係,黃智亮平日為果菜公司職員,卻對外宣稱是高麗菜大盤商,以此取信於葉上崴其有相當之經濟實力。
於民國106年間,黃智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上崴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可與知名房地產公司即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鄭姓總經理共同成立另家投資公司以從事房地產之開發(下稱投資方案),每年平均獲利至少可達30%以上,因其個人資金不足,故邀葉上崴共同投資上開投資方案等情,致葉上崴陷於錯誤,陸續於000年00月間某日、000年00月間某日、000年00月間某日、109年間12月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首席咖啡館」,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共計630萬元,事後已返還200萬元)予黃智亮。
嗣黃智亮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挪作他用,至111年間葉上崴因遲未收到分紅獲利,始知受騙。
二、案經葉上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上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他字卷第35-38頁、第75頁;
本院簡卷第25-32頁),並有111年1月17日協議書1紙、被告簽發之本票2張、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1份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他字卷第9-15、18、39-44、93-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揭證據予以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對年少時期即相識之友人、迄今已有二十多年情誼之告訴人施用詐術,於騙取告訴人之資金後,即挪作他用,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之外,更破壞兩人之間多年的情義與互信基礎,且詐騙之金額甚鉅,事後卻無具體之清償辦法或擔保作為,難認有妥善解決之誠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並已返還200萬元予告訴人,並曾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於112年5月31日前給付剩餘款項430萬元完畢,然迄今仍未按上開調解筆錄履行(見本院簡卷第3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及領有輕度精神障礙手冊(見本院審易卷第67頁),暨審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公開,均詳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原為630萬元,惟被告於案發後業已返還其中200萬元予告訴人,有收據1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頁),剩餘430萬元尚未返還(計算式:630萬元-200萬元=430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