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657,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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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胞兄,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95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對丁○○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

詎丙○○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2年9月17日21時18分,在高雄市○鎮區○○街0巷00號處,以「你繼續錄影沒關係,繼續錄影。

現在草衙派出所的也在找我,我剛剛傷一個人而已,真的阿,我剛傷一個人而已。

你現在叫過來,他馬上幫我問筆錄。

剛剛那個很悽慘」等言語對丁○○實施精神上之脅迫,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112年12月28日準備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於113年2月20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對告訴人口出事實欄所載言語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伊跟母親講話,告訴人就錄影,所以伊才會說這些話,沒有要違反保護令的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事實欄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警方製作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觀之被告所說的「你繼續錄影沒關係,繼續錄影。現在草衙派出所的也在找我,我剛剛傷一個人而已,真的阿,我剛傷一個人而已。

你現在叫過來,他馬上幫我問筆錄。

剛剛那個很悽慘」等語,內容明顯係在暗示告訴人如繼續錄影,恐將遭不測,明顯係在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脅迫,足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暴力行為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斷無不知其所言係在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脅迫之理,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保護令內容,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僅坦承客觀行為,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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