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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李明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4月20日21時20分許,李明諺搭乘友人騎乘之機車,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與港嘴三路交岔路口時,因李明諺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當場為警緝獲,復徵得李明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被告李明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12163)、112年5月9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163)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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