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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百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百辰犯業務侵占罪,免刑。
事 實
一、鄭百辰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至12月30日間,任職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於高雄市○○區○○街00號「王象新倫敦大樓」擔任保全組長一職,工作內容包含代收及保管大樓住戶所繳交之金錢並將款項存入大樓管委會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之110年12月1日至22日之間某時許,將大樓住戶交付保管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擅自攜帶回家,未存入指定帳戶內,而將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百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進人員履歷表、收據憑證、111年1月7日簽呈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三、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刑法第61條第3款定有明文。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利用職務上機會,擅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侵占財物非鉅,且於偵查中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不願再予追究,檢察官因此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被告並已履行緩起訴之條件,然被告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遭撤銷緩起訴,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情節實屬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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