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
-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
- (二)罪名:
- (三)刑罰裁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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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麗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麗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麗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定期採尿人口,於112年7月10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韓麗卿固坦承前開驗尿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工作有在喝甘草止咳水,去附近的藥局買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供稱有服用到甘草止咳水、寧咳液,且於審判時有攜帶空瓶到庭,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頁至第88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濃度599ng/mL之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112年8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等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至第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時限為1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明在案。
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嗎啡濃度599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嗎啡閾值300),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7月10日21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被告除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係何時何地取得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服用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未表明其於驗尿前3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復記載被告於前3日並未服用藥物,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見警卷第5頁紀錄表),對比被告於偵查中,既能提出進安診所、大發診所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有於驗尿前3日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情事,絕無在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不提出,而遲至審判期日才提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又被告雖於審判期日提出藥水空瓶,然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為常見之一般咳嗽疾病處方藥,被告事後欲取得藥水空瓶並無任何難處,實難因被告提出藥水空瓶即可認定其於採尿前有服用甘草止咳水或寧咳液之事實。
從而,本件實難僅憑被告事後之幽靈抗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3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復再違犯,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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