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易,189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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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倩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倩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倩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5時許,前往黃盈禎任職之育英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黃盈禎辦公室,對黃盈禎辱罵:「你娘ㄌㄟ」、「幹你娘」、「操」、「沒有看過這種媽媽,有夠不要臉的」等語,足以貶損黃盈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盈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倩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79頁、第81頁),核與告訴人黃盈禎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以口出「妳當人家媽媽,妳失敗啦」一語、以及持水電費帳單、收據甩打黃盈禎臉部之行為辱罵告訴人,然被告所出之失敗一詞,係不稱職之意,並非謾罵之詞,至持水電費帳單、收據甩打告訴人臉部部分,則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9頁),且均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法解決紛爭,竟出言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為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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