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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雅玲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雅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金手鐲貳只,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
事 實
一、李雅玲受僱於林綉玲,因借用林綉玲之機車而取得林綉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住處之鑰匙。
嗣因李雅玲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前某日,持鑰匙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綉玲所有之金項鍊2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15日拿到不知情之尚美銀樓變賣。
復於同年00月間某日,再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相同方式侵入上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林綉玲所有之金手鐲2只(價值約136,000元)得手,並於同年月30日及112年1月1日,分別拿到不知情之誠大珠寶、金豐盛銀樓變賣。
二、案經林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雅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綉玲、證人即尚美銀樓負責人宋健煜、證人即誠大珠寶負責人許晉烜、證人即金豐盛銀樓店員孫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金飾購買證明、原料金買進登記簿、金豐盛銀樓客戶資料、被告遭發現後傳給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 分42期履行,每期應給付12,000元(惟最後一期為8,000元) ,然被告僅首期有如數履行12,000元,第二期則賠償10,000 元,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合計賠償告訴人22,000元等情 ,此經被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5、189頁),且有本院 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至154頁),故犯行所生損害僅部分獲填補;
再考量 被告行竊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如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於本院自 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刑。
併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兩 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之金項鍊2條、金手鐲2只均未扣案,且均已拿到 銀樓變賣,經銀樓融塊提煉等情,此經證人宋健煜、許晉烜 、孫震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無證據可認該他人係以顯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贓物,並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故本案 事實上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應對被告追徵替 代價額。
又上開金項鍊價值約200,000元、金手鐲2只價值約1 36,000元,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故被告之犯罪所得 合計追徵之價額為336,000元(計算式:200000+136000=3360 00),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50萬元調解成立,被 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之金額合計22,000元,此經認 定如前,則就被告已履行賠償之22,000元如仍宣告追徵,對 被告容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追徵,而予以扣除。
至其餘差額314,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314000)部分,考量被告於分期履行之第二期 開始,即已有未能如數給付之情形,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 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 ,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 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追 徵之,爰宣告追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 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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