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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慶銘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慶銘係聯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第一船渠疏濬工程」,因認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第一船渠內有漁船停泊,影響其施作工程,遂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5時8分許,至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港辦公處(下稱上港辦公處),欲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人員協助將漁船拖離上開船渠。
被告進入小港辦公處後,見告訴人李承峻獨自一人正在處理公務,遂要求告訴人陪同其至小港辦公處前空地,查看前揭船渠內漁船停放情形。
被告明知告訴人為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依法令聘僱人員,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指示監督,執行管理維護漁港與收費之業務,乃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僅因告訴人當場以己非權責單位,拒絕協助將船舶拖離前揭船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基於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持續毆打、用腳踢踹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及徒手勒掐告訴人頸部,經其友人3名上前聯合制止始停止,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上唇挫擦傷併撕裂傷、左手及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執行。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二、被訴妨害公務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雖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但也必須是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非公務員以外之人或物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㈡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承峻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12年2月22日高市海洋港字第11230490300號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工程採購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公訴意旨所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海洋局小港所所長,結果所長不在,裡面都沒有人,我是請問告訴人的,我跟告訴人沒有業務往來,告訴人也沒有在執行公務,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什麼職務,告訴人說他什麼都不知道,我們是因為對話不高興而發生衝突,所以我出手打告訴人,沒有要妨害公務等語。
經查:⑴被告徒手持續毆打、用腳踢踹告訴人頭部及身體,及徒手勒掐告訴人頸部,導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⑵茲應審究者,告訴人陪同被告至小港辦公處前空地,察看船渠內漁船停放情形,是否基於公務員之身分而依法執行職務?查細稽卷內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告訴人係受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之指揮監督,辦理港區水路域環境及植栽維護、漁港機電設施保養、船席調配、港區消防系統管理保養等相關業務,是依上開僱用契約書,「受被告請求將船舶脫離船渠」爰非屬告訴人職務範疇,此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請伊出去外面指船說請船隻要移泊,要做疏濬的工作,伊告知被告此事非管理科權責,請被告去找工地科對口人員等情相符。
要之,告訴人陪同被告前往查看船渠內漁船停放情形之行為尚非基於公務員身分而執行職務甚明。
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對伊回答要去找工地科對口人員很不滿意,伊又向被告解釋一遍,被告聽後不爽就毆打伊等情歷歷,是被告辯以係因為與告訴人對話不高興而發生衝突,所以出手打告訴人等語,尚屬可採,更可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衝突而傷害告訴人,被告是否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即屬有疑。
本件實難僅因被告傷害告訴人,即認被告有妨害公務犯行存在。
⑶縱上,縱被告對告訴人有施強暴之行為,然因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難以該罪相繩。
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妨害公務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人所指之被告妨害公務犯行,揆諸上開法條,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訴傷害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㈡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及陳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依上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4180號):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80號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被告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雖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
惟查,本案被告所涉妨害公務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所涉傷害部分,則經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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