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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09號、112年度偵字第21051號、第210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鳴祐之配偶江蔓儒為旭展工程行之公司登記負責人,旭展工程行對外業務則由謝鳴祐處理。
緣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旭展工程行有生意上資金週轉之需求,黃俊瑋遂於110年8月16日15時許受謝鳴祐委託,在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三段上旺檳榔攤,收受謝鳴祐所交付,以旭展工程行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發票日為110年10月10日(支票號碼:PB0000000號)之支票1紙,為旭展工程行向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購買材料後轉賣他人,以此方式調現取得現金。
黃俊瑋於同日持上開支票向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業務莊偵嵩以市價購得價值140萬元之H型鋼後,再以每公斤低於市價1-3元之價格將H型鋼賣予尚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尚准公司)及大寮區潮寮路某鐵工廠,取得款項90萬元,詎黃俊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調得之9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於110年10月12日富貿公司欲提示上開支票,謝鳴祐始查悉上情,黃俊瑋事後並僅返還21萬元。
二、案經旭展工程行、謝鳴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俊瑋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0、234、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鳴祐、證人莊偵嵩、陳澤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謝鳴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富貿公司出貨請款單、統一發票、簽收單、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將所持有款項侵占入己,且事後雖表示欲賠償告訴人,卻未依約定期限履行,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0萬元,扣除其已返還之21萬元(見本院卷第231頁準備程序筆錄),目前尚保有69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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