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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瑞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尤瑞弘係蝦皮購物網站帳號「ray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申設人,其明知PChome拍賣網站上「流線玻璃瓶」商品照片2張(下稱本案照片)及商品介紹圖片1張(下稱本案圖片),均係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並刊載於其PChome拍賣網站之公司官方網站「金德恩×生活百貨館」上,以供銷售產品使用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重製、公開傳輸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重製上開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後,上傳張貼在蝦皮購物網站本案帳號之拍賣網頁供人瀏覽,作為網路拍賣其販售之「<現貨>50個流線玻璃瓶100%台製限"賣家宅配"運送冷水弧形玻璃瓶」商品所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上揭攝影著作及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檢察官於112年10月12日終結起訴,於同年11月22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
然告訴人已於本案繫屬前即112年11月16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可證,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則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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