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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威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壹個、電子產品(拇指運動相機)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在其使用之黑色手提袋內裝設姆指運動相機,自民國110年7月5日起,在高雄市捷運之車站、車廂內,見著短裙之女子(均未拍攝臉部,無法認定有未滿18歲之人),即將上開黑色手提包靠近女子之裙子下方拍攝裙底內褲,並將部分影片與「telegram」之網友「godstone asia」分享。
嗣於112年3月31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捷運美麗島站內,準備攝錄丙○○時,為丙○○發現,當場報警查獲而未錄得影片,並查扣上開黑色手提袋(內有姆指運動相機1部),且在該運動相機及其雲端中查獲先前所拍攝之影片(因未拍攝臉部,且經分別切割成數量不等之檔案,故無法確定被拍攝之人數,均已下載保全且將攝影機及雲端內之檔案全數刪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63、64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警方勘驗之雲端資料截圖影像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2項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然被告僅與網友1人分享,其所為與散布之要件不符,僅能認係犯意圖散布之罪,又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本案之行為,犯意單一,難以切割論之,應以法律上一行為視之,被告以一行為侵犯不同女子之隱私權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散布而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侵害他人身體隱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扣案之黑色手提袋及拇指運動相機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手機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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