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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佩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31號、第19500號、第1964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第25474號、第33196號、第33197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佩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貳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柒拾參枚噗幣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二、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支付噗幣時間欄「112年6月13日19時、20時許」更正為「112年1月6日13時19分、20分」;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蔡書薇」更正為「林芋圻」。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3號卷第284、287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部分: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本件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別僅折合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千元,並非甚鉅,與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千萬元之網路詐騙犯罪情節終有不同,每件縱均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9罪均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透過網際網路行騙,使被害人受有損害,影響網路交易安全,破壞人際信任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沒收:本件被告不法所得(附件一部分共27枚噗幣、附件二部分共30枚噗幣、附件三部分共6噗幣、1,145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647號
被 告 郭佩姍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姍因待業需錢支付生活開支,明知其自始即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Lee51096」帳號,在社群網站plurk(下稱噗浪網站)發布可以如附 表所示代價(以噗浪網站自訂之交易點數「噗幣」為單位, 噗幣可折合新臺幣),成立如附表內容之契約貼文,致如
附表所示廖悅珊、翁家誼、陳郁臻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噗幣予郭佩姍,與郭佩姍成立如附表內容之契
約,以取得郭佩姍依成立之契約履行繪圖或設計服飾之義務。
詎郭佩姍於廖悅珊、翁家誼、陳郁臻等人將約定數量之噗幣轉入其噗浪網站帳號後,郭佩姍竟未依約履行繪圖或設計服飾義務,且聯絡無著,廖悅珊、翁家誼、陳郁臻始悉受騙。
嗣經廖悅珊、翁家誼、陳郁臻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悅珊、翁家誼、陳郁臻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梅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1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確實有在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噗浪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之貼文,且有收到如附表編號1之噗幣,並沒有履約且失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悅珊瑜警詢之證述。
證明確實有看到被告郭佩姍於附表編號1所發布的貼文,並聯絡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之噗幣,然並未收到被告所製作之繪圖,因而受騙之事實。
3 被告郭佩姍於噗浪網站所發布附表編號1之貼文截圖。
佐證被告確實有以在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在噗浪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1內容之貼文作為詐術,而使告訴人廖悅珊因而受騙之事實。
4 被告郭佩姍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有將本案詐騙所得之噗幣轉換成新臺幣(下同)209元,並匯入此郵局帳戶供生活費使用,可佐證被告確實有本案利用網際網路加重詐欺之犯行。
5 噗浪網站回函。
佐證附表編號1之PO文為被告所發布。
(二)附表編號2部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500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一開始就沒有要履行設計服飾之義務,並確實有在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在噗浪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2內容之貼文,且有收到如附表編號2之噗幣,復沒有履約且失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翁家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確實有看到被告郭佩姍於附表編號2所發布的貼文,並聯絡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2之噗幣,然並未收到被告所設計之服飾,因而受騙之事實。
3 證人郭文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0000000000手機門號為被告所使用,該手機所綁定之噗浪「Lee51096」帳號非其所使用,前開帳號登入噗浪之IP:61.61.95.23申請人郭東和是被告的哥哥,可佐證附表編號2之PO文為被告所發布。
4 被告郭佩姍於噗浪網站所發布附表編號2之貼文截圖。
佐證被告確實有以在附表編號2所載時間,在噗浪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2內容之貼文作為詐術,而使告訴人翁家誼因而受騙之事實。
5 噗浪網站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IP查閱回函。
佐證附表編號2之PO文為被告所發布。
(三)附表編號3、4部分(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9647號卷宗)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姍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一開始就沒有要履行設計服飾之義務,並確實有在附表編號3、4所載時間,在噗浪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3、4內容之貼文,且有收到如附表編號3、4之噗幣,復沒有履約且失聯,而有利用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郁臻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確實有看到被告郭佩姍於附表編號3、4所發表的貼文,並聯絡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3、4之噗幣,然並未收到被告所設計之服飾,因而受騙之事實。
3 被告郭佩姍於噗浪網站所發布附表編號3、4之貼文截圖。
佐證被告確實有以在附表編號3、4所載時間,在噗浪網站,發布如附表編號3、4內容之貼文作為詐術,而使告訴人翁家誼因而受騙之事實。
4 噗浪網站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附表編號3、4之PO文為被告所發布。
二、核被告郭佩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4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4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附表:
編號 發布貼文時間 貼文內容 告訴人 告訴人支付噗幣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1 112年1月5日23時47分許 #噗幣轉蛋(委託製圖) 一轉單人Q版,雙人*2 服裝會精簡、可幫設計服設(元素2種) 預計1/30掉蛋:因為是Q版所以收到拉線 廖悅珊 112年6月13日19時、20時許 3枚噗幣折合新臺幣約209元 2 112年1月5日11時31分許 #噗幣轉蛋 除舊佈新 無透、一轉10幣一張單人正比服裝設計(簡單上色) 1/20統一原噗掉蛋,先收三位美美ㄉ設定 提供2~3種元素或年代這邊幫你的孩子換新衣! 使用規範:可讓其他繪師進行繪畫,不可商用、不可對外稱是自己畫的 直喊後投幣附設,有任何問歡迎提問 翁家誼 112年1月5日13時22分許 10枚噗幣折合新臺幣約480元 3 111年12月26日8時48分許 #噗幣轉蛋 14幣一轉,隨機掉落雙人彩色正比半身,服装可指定(EX兔年、春節.....) 收三位早起的旅人,直喊後設定與房間随幣一同投過來 原噗統一掉蛋,時間預計1/20號前完成 歡迎無透勇者來參與,無人就中午12.炸台。
陳郁臻 111年12月26日10時48分許 14枚噗幣折合新臺幣約1106元(1噗幣79元) 4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噗幣轉蛋 一張單人大頭+半身塗鴉上色,只需要十幣就能擁有 !工期每人保守二週,暫收三位 舒適圈為年輕男女 ,一直喊後投幣既可! 陳郁臻 111年12月28日21時11分許 10枚噗幣折合新臺幣約790元(1噗幣79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5號
第25474號
被 告 郭佩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君股承辦之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563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姍因待業需錢支付生活開支,明知其自始即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其親屬郭文琪(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之附表所示帳號,在社群網站plurk(下稱噗浪網站)發布以如附表所示代價(以噗浪網站自訂之交易點數「噗幣」為單位,1噗幣可折合新臺幣[下同]47元),成立如附表內容之契約貼文,致如附表所示蔡書薇、高譽瑄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噗幣予郭佩姍。
詎郭佩姍於噗幣轉入其噗浪網站帳號後,竟未依約交付約定之圖檔,且聯絡無著,蔡書薇、高譽瑄始悉受騙。
嗣經蔡書薇、高譽瑄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書薇、高譽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姍於警詢之自白。
1.被告坦認申辦噗浪帳號以佯稱可以噗幣為代價取得繪圖之方式行使詐術,且其後未履約而失聯之事實。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機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譽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伊於附表編號1貼文下方,以顯示為「ferret5465」號之匿名代號留言,並與被告開啟私人對話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傳送噗幣予被告,其後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回應或退幣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書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1.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伊於附表編號2貼文下方,以顯示為「σˍσ」之匿名代號留言,並於留言中告知傳送噗幣給被告之內容,被告亦於留言中確認,其後告訴人蔡書薇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回應或退幣之事實。
4 證人郭文琪於警詢、本署及屏東地檢署偵查中之證述 伊辦理0000000000之手機門告均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郭文琪提供之被告與伊LINE對話紀錄一份 證人將詐欺案件之到案通知傳送給被告,被告表示對案件知情,佐證被告具有詐欺主觀犯意之事實。
6 噗浪股份有限公司「arainsayhi」(告訴人高譽瑄之噗浪ID)於111年12月26日所給予14噗浪幣對象(Tiffany3399)查詢資料 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14噗浪幣為被告所收受之事實。
7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人郭文琪) 0000000000門號申請人為郭文琪之事實。
8 噗浪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Tiffany3399」、「Lee51096」帳號資料 1.被告使用附表所示之帳號之事實。
2.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噗幣後,兌現之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照片1張(編號5)、當事網址以及相關證明資料、附表編號1貼文及留言之網頁截圖畫面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張貼附表編號1所示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蔡書薇提供附表編號2貼文及留言之網頁截圖畫面、噗浪幣購買收據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張貼附表編號2所示內之事實。
11 被告郵局存簿影本、帳戶個資檢視表各1份 被告使用之Lee51096號帳戶售出之噗浪幣兌現之款項匯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2 IP位址查詢資料1份 被告於高雄市、屏東縣連接上網後張貼附表所示貼文之事實。
13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131、19500、19647號起訴書 被告以相同詐騙手法業經本署提起公訴之事實。
14 噗浪網站之噗幣販售價格查詢資料1份 1噗幣可折合新臺幣47元之事實(112年9月19日起訴日之噗浪網站販售噗幣內容) 二、核被告郭佩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2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31、19500、196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以112年度審訴字563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應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使用帳號/登記姓名 發布貼文時間(系統紀錄發佈時間)/地點 貼文內容 告訴人支付噗幣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1 高譽瑄 Tiffany3399/Mack 111年12月26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 (以匿名貼文之方式發文) #噗幣轉蛋 14幣一轉,隨機掉落雙人彩色正比半身,服裝可指定(EX:兔年、春節...)收三位早起的旅人,直喊後設定與房間隨幣一同投過來,原噗統一掉蛋,時間預計1/20號前完成 歡迎無透勇者來參與,無人就中午12.炸台 111年12月26日0時至2時許間 14噗幣。
折合新臺幣約658元。
2 蔡書薇 Lee51096 /Mack 系統紀錄發佈時間112年1月2日16時38分在屏東某不詳地點 (以匿名貼文之方式發文) #噗幣轉蛋 速收速畫,最晚下週一掉蛋,8幣轉調單人全身塗鴨上色,雙人*2 先收2,圖透下收十分鐘後撤,不收文字設定 112年1月3日0時46分許、 112年1月3日0時53分許 先轉1噗幣,第二次轉15噗幣,合計16噗幣。
折合新臺幣約752元。
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96號
第33197號
被 告 郭佩姍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君股承辦之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563號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姍因待業需錢支付生活開支,明知其自始即並無履約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地點,以其親屬郭文琪(另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申辦之附表所示帳號,在社群網站plurk(下稱噗浪網站)發布以如附表所示代價(其中1「噗幣」可折合新臺幣47元),成立如附表內容之契約貼文,致如附表所示張宗雅、林芋圻、王海麗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所示噗幣、新臺幣予郭佩姍。
詎郭佩姍於款項轉入其噗浪網站帳號及其名下之台灣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後,竟未依約交付約定之圖檔,且聯絡無著,張宗雅、林芋圻、王海麗始悉受騙。
嗣經張宗雅、林芋圻、王海麗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宗雅、林芋圻、王海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張宗雅於警詢之證述 1.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2.伊於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920元予被告,其後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回應或退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芋圻於警詢之證述 1.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2.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傳送1噗幣及新臺幣225元予被告,其後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回應或退幣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海麗於警詢之證述 1.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2.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5噗幣予被告,其後再三催促被告均未回應或退幣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6日被告00000000000000號帳號歷史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編號1之匯款紀錄。
5 台灣銀行112年3月31日營存字第11250030101號函及其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一份 附表編號2之匯款紀錄。
6 告訴人張宗雅匯款920元之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附表編號1之匯款紀錄。
7 噗浪公司112年4月20日電子郵件 附表編號3之噗幣傳送予被告之事實。
8 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貼文影本 附表編號2、3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佩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附表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另被告附表編號1至3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前業經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131、19500、196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君股以112年度審訴字563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與該案應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使用帳號/登記姓名 發布貼文時間(系統紀錄發佈時間)/地點 貼文內容 告訴人支付款項時間 告訴人交付之財物 1 張宗雅 不詳 111年12月30日前某不詳時許 (以匿名貼文之方式發文) #噗幣轉蛋 (內文無截圖) 111年12月30日15時至1分許 新臺幣約920元。
2 蔡書薇 不詳 112年1月7日23時前某不詳時許 (以匿名貼文之方式發文) #噗幣轉蛋 想看設定被打到鼻青臉腫?喜歡的角色戰損的模樣?或是走火入魔的瘋狂表情?只要6... 112年1月7日23時24分許 1噗幣及新臺幣225元。
折合新臺幣約272元。
3 王海麗 Lee51096 111年12月19日17時前某不詳時許 (以匿名貼文之方式發文) #噗幣轉蛋 #文字轉蛋 一轉三幣收四位,保底1000字 主題想寫2/14情人節 工期一律在2/1前掉蛋,寫不來的會提前退 需指定哪方式送禮的,關係默認曖昧未果或單方暗戀,然後收原創跟夢向,爭議作品先不要,直接喊 也可以加購兩幣帶走3/14情人節的回禮,字數一樣1000保底,暫收兩位加購 111年12月19日17時1分 5噗幣。
折合新臺幣約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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