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郭佳霖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明知無商品可供交付,竟
- 二、案經陳明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
-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
-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
- 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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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霖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郭佳霖因家中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明知無商品可供交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住處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定人均可登入瀏覽之「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有「GUCCI」背包可供販賣之訊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
適有陳明聖於同年月11日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以私訊與郭佳霖聯繫,郭佳霖又接續上開犯意,向陳明聖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出售,使陳明聖誤信郭佳霖確有商品可交付,而於同日19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郭佳霖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郭佳霖陸續提領花用。
嗣陳明聖未依約取得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佳霖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64、79、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7頁)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取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53頁、第65至9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查被告明知並無商品可供販賣,仍於旋轉拍賣網站張貼如事實欄所載虛偽資訊,堪認被告確已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錯誤訊息,縱尚須對於受引誘而來之陳明聖續行以私訊方式施用詐術,方能取信並順利詐得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條雖於000年0月間修正新增第1項第4款,但第3款並未修正,即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被告先後在旋轉拍賣網散布不實訊息及以私訊對陳明聖施用詐術,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前述犯行固值非難,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犯罪情節之輕重、詐取數額之多寡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詐騙之手法尚非惡劣(例如冒用他人名義施詐,因此牽連無辜或使檢警難以追查)或四處廣發訊息因此造成多人上當受騙,詐得之金額亦僅2萬元,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所獲利益及危害程度俱屬有限,被告更已完全賠償以填補告訴人之損害,相較於前開最低法定本刑,足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成年人,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急需用錢,即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公眾施用詐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2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治安及大眾對網路資訊之信心,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並非極微,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全數賠償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9頁),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適當填補,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
復無前科,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並自陳係因開刀經濟困難始出此下策之動機(見偵卷第18頁),散布之不實訊息尚未導致多數人因此受騙,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另審酌其所為欠缺守法觀念,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5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又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2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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