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76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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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煌




葉宗和



李長燊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2、27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己○○、丁○○、戊○○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凌晨2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享溫馨KTV巨蛋店門口,因己○○與行經該處之乙○○、丙○○發生口角衝突,己○○、丁○○、戊○○均明知享溫馨KTV巨蛋店門口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己○○、丁○○、戊○○3人共同徒手毆打乙○○、丙○○,致乙○○受有頭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丙○○受有頭部、頸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己○○、丁○○、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因乙○○、丙○○撤回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及證人吳柏霖、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等3人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均為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因一時口角,即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乙○○、丙○○,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渠等均坦承犯行,且被告等3人均與被害人等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申請書可稽,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本案被告等3人犯罪手段及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等3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等3人隱私,不予揭露)、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己○○、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丁○○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足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等2人和解,尚有悔悟之心,料其等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被告己○○、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被告丁○○則同條項第2款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期被告己○○、丁○○、戊○○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等應分別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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