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訴,77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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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06、32631、3483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L○○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L○○為成年人,其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且可預見於網路上觀覽廣告後,向其聯繫購買商品之人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向不知情之G○○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12、13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39部分,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

就如附表二編號13部分,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次以不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張貼散布出售商品之不實貼文,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觀看廣告後,以臉書、LINE與其聯絡時,佯稱可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匯款帳號後,要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L○○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其中部分款項由L○○提領花用;

部分款項則匯至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作為L○○向其等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遊戲點數、PS5遊戲機之用途;

部分款項則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帳戶內以佯為係L○○退還與其等之款項。

二、案經A○○、G○○、丙○○、H○○、地○○、酉○○、天○○、F○○、B○○、乙○○、戊○○、黃○○、丁○○、子○○、宙○○、I○○、亥○○、午○○、C○○、己○○、申○○、D○○、巳○○、未○○、E○○、朱紜彤、丑○○、辰○○、戌○○、玄○○、卯○○、寅○○、庚○○、壬○○、宇○○、辛○○、J○○、K○○、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L○○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L○○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G○○、丙○○、H○○、地○○、酉○○、天○○、F○○、B○○、乙○○、戊○○、黃○○、少年丁○○、子○○、宙○○、I○○、亥○○、午○○、C○○、己○○、申○○、D○○、巳○○、未○○、E○○、朱紜彤、丑○○、辰○○、戌○○、玄○○、卯○○、寅○○、庚○○、壬○○、宇○○、辛○○、J○○、K○○、癸○○、證人歐威德、江科鴻、葉証傑、徐群智、陳湛、林孝鑫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G○○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明細、告訴人丙○○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H○○之存摺內頁影本、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地○○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酉○○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天○○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B○○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戊○○之匯款明細、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子○○之匯款明細、告訴人宙○○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小瑜Bobo」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I○○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亥○○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鄭凱霖」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午○○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己○○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申○○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D○○與LINE帳號「easonlin0307」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巳○○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未○○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E○○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紜彤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丑○○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Liu Kai」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辰○○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戌○○之匯款明細、告訴人玄○○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寅○○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庚○○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壬○○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宇○○之匯款明細、告訴人辛○○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Bo Xing」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J○○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K○○之匯款明細、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歐威德之匯款明細、寄貨明細翻拍照片、與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臉書貼文截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31至3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如附表二編號4、14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

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2、7、12、13、16、20、21、24、27、29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本件被告所犯39罪乃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另被告之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併予指明。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透過網際網路詐騙財物、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已返還附表二編號1、3 、5、6、14、18、21 所示告訴人部分款項(詳附表二已還款金額欄所載),並已與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辰○○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被告雖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辰○○,惟告訴人辰○○已取得可對被告求償之執行名義,是應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3 、5、6、14、18、21、28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有詐欺犯罪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以被告屢犯不改、顯無悔意且對於前案多次刑罰欠缺感知力,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利益,被告已返還部分(詳附表二已還款金額欄所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至被告未據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部分(詳附表二已還款金額欄所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雖已與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辰○○調解成立,惟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而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辰○○,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辰○○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如上所述。

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辰○○,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帳號 下稱 1 陳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張智崴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68)5號帳戶 B帳戶 3 歐威德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帳戶 4 王敬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D帳戶 5 A○○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帳戶 6 葉証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F帳戶 7 G○○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G帳戶 8 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H帳戶 9 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I帳戶 10 江科鴻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J帳戶 11 徐群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K帳戶 12 G○○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帳戶 13 G○○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 詐得之財物、利益 已還款金額 1 A○○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在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A○○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4月19日晚間9時22分許,匯款4,900元至A帳戶 ⒉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匯款2萬4,900元至A帳戶 ⒊112年4月20日晚間11時11分許,匯款4萬1,200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7萬1,00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A○○4萬5,350元,業據告訴人A○○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76頁),至其餘2萬5,65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 G○○ 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Fisher」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G○○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4月22日晚間8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匯款8,400元至A帳戶 ⒉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匯款2萬8,800元至B帳戶 ⒊112年4月23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 ⒋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29分許,匯款5萬元至A帳戶 ⒌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A帳戶 ⒍112年4月24日凌晨1時35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C帳戶 ⒎112年4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上午11時14分許,匯款1萬8,700元至A帳戶 ⒏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1萬4,500元至A帳戶 ⒐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匯款5,000元至D帳戶 ⒑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000元至E帳戶 1至5、7至9為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6為詐得免於給付購買PS5遊戲機之款項之利益;
10為詐得免於償還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20萬7,4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 丙○○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F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5,00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丙○○,業據告訴人丙○○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87頁)。
4 H○○ 被告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H○○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7日晚間6時16分許,匯款7,200元至G帳戶 詐得7,200元 ,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7,2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5 地○○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在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2年4月19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1萬1,9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1,90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地○○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據告訴人地○○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04頁),至其餘6,1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6 酉○○ 被告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9,360元至F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9,36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酉○○9,180元,業據告訴人酉○○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10至113頁),至其餘18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7 天○○ 被告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告訴人天○○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13分許,匯款5,500元至I帳戶 ⒉112年6月22日凌晨1時17分許,匯款9,000元至F帳戶 1為詐得免於償還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酉○○之款項之利益;
2為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4,5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8 F○○ 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在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F○○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匯款9,800元至F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9,8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9 B○○ 於112年4月1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在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B○○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1萬0,360元至F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0,36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0 乙○○ 被告於112年4月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9日晚間10時44分許,匯款8,340元至F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8,34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1 戊○○ 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8,670元至J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8,67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2 黃○○ 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4月16日凌晨0時34分許,匯款7,000元至K帳戶 ⒉112年5月11日晚間10時34分許,匯款1萬2,900元至G帳戶 1為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2為詐得1萬2,9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7,000元,及詐得之1萬2,9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3 丁○○(民國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在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陳慧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4月30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8,000元至L帳戶 ⒉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5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L帳戶 詐得2萬5,0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2萬5,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4 子○○ 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子○○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7,500元至L帳戶 詐得7,500元 ,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7,50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子○○3,000元,業據告訴人子○○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193頁),至其餘4,5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5 宙○○ 被告於112年5月2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小瑜Bobo」之帳號,在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5分許,匯款1萬1,200元至L帳戶 詐得1萬1,2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1萬1,2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6 I○○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七龍珠公仔云云,致告訴人I○○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6月11日某時許,匯款1萬9,250元至G帳戶 ⒉112年6月11日某時許,匯款1萬4,000元至G帳戶 ⒊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匯款1萬3,250元至G帳戶 詐得4萬6,5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4萬6,5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7 亥○○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鄭凱霖」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樂高積木云云,致告訴人亥○○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13日晚間11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19分)許,匯款6,180元至G帳戶 詐得6,180元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6,18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8 午○○ 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許,匯款5,000元至G帳戶 詐得5,000元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5,00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午○○1,000元,業據告訴人午○○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220頁),至其餘4,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19 C○○ 被告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鄭凱霖」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三上悠亞互動門票云云,致告訴人C○○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2,000元至G帳戶 詐得2,000元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2,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0 己○○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LINE暱稱「Fisher」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4月28日中午12時9分許,匯款8,000元至G帳戶 ⒉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6,552元至M帳戶 詐得1萬4,552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1萬4,552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1 申○○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樂高積木云云,致告訴人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5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匯款9,000元至G帳戶 ⒉112年5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晚間9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G帳戶 ⒊112年5月28日晚間7時23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G帳戶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G帳戶 詐得5萬4,0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5萬4,000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申○○1萬1,000元,業據告訴人申○○證述在卷(見警㈠卷第239頁),至其餘4萬3,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2 D○○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並已通訊軟體LINE帳號「easonlin0307」與告訴人D○○聯繫,致告訴人D○○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7日晚間9時47分許,匯款1萬元至G帳戶 詐得1萬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1萬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3 巳○○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8日上午11時52分許,匯款7,000元至G帳戶 詐得7,000元 ,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7,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4 未○○ 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5月9日晚間10時58分許,匯款2,700元至G帳戶 ⒉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37分許,匯款2,550元至G帳戶 詐得5,250元 ,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5,250元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5 E○○ 被告於112年5月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在社團內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E○○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10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萬0,800元至G帳戶 詐得1萬0,8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1萬0,8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6 朱紜彤 被告於112年5月5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朱紜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匯款7,200元至G帳戶 詐得7,200元 ,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7,2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7 丑○○ 被告於112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Liu Kai」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樂高積木云云,致告訴人丑○○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5月31日晚間6時24分許,匯款7,750元至G帳戶 ⒉112年5月31日晚間9時18分許,匯款7,500元至G帳戶 ⒊112年6月1日晚間10時51分許,匯款5,000元至G帳戶 詐得2萬0,25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2萬0,25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8 辰○○ 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辰○○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18日晚間8時16分許,匯款5,000元至G帳戶 詐得5,000元 ,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5,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29 戌○○ 被告於112年6月7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成人展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⒈112年6月7日晚間9時25分許,匯款8,000元至M帳戶 ⒉於112年6月8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5,500元至G帳戶 詐得1萬3,5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1萬3,5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0 玄○○ 被告於112年5月24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PS5遊戲機云云,致告訴人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5月24日晚間10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月2日22時41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M帳戶 詐得1萬6,000元,並供被告自己花用 被告所詐得之1萬6,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1 卯○○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4分許,匯款4,9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4,9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2 寅○○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6日凌晨1時5分許,匯款7,0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7,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3 庚○○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11時56分許,匯款6,2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6,2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4 壬○○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1萬5,6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5,6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5 宇○○ 被告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37分許,匯款9,0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9,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6 辛○○ 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晚間10時37分許,匯款8,0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8,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7 J○○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J○○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4月19日晚間8時58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1,0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8 K○○ 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Xing Chen」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K○○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1萬1,2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1萬1,2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39 癸○○ 被告於112年4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Bo Xing」之帳號張貼文章,佯稱有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匯款7,500元至A帳戶 詐得免於給付購買手機APP「PARTYING」之虛擬點數之款項之利益 被告所詐得之不法利益7,500元,卷內無被告已返還或賠償之事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L○○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如附表二編號37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如附表二編號39所示 L○○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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