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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21號、112年度偵字第325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二、三「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宗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奧利給」、「大原所長」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未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犯意,應予補充),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8時許,向賴柏榕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然賴柏榕因前已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並準備假鈔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約定地點等待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而李宗蔚依「大原所長」指示,於112年7月29日19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統崙門市向賴柏榕收取前開50萬元,李宗蔚並出示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佯為該公司外派專員,並將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分別蓋有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各1枚)交付予賴柏榕而行使之,除用以取信於賴柏榕外,並用以表示「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賴柏榕及李玉燕、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嗣李宗蔚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賴柏榕於112年7月10日10時許先行交付新台幣(下同)40萬與詐騙集團所指派之不詳面交車手『另案偵辦』」,且未具體指稱被告與該次於112年7月10日詐欺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面交車手有何行為分擔,是可認該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是本案僅就被告於112年7月2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宗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柏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對話紀錄、監視器檔案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書、被告之指紋卡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員工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非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被告在該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蓋用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之印文,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用以表示「李玉燕」代表「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玉燕及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再觀諸本案查獲過程係告訴人先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40萬元後,驚覺遭詐騙,於112年7月29日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地點,與警方配合跟車手面交,後警方於現場逮捕面交車手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可佐,可見告訴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此部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於尚未及詐得款項之前,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後,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與警方配合面交,業如前載,是此部分應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既遂、未遂僅犯罪行為態樣之分,本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是本案亦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使本院未諭知該罪名,對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章後,由被告李宗蔚蓋用印文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識別證後,交由被告李宗蔚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與綽號「奧利給」、「大原所長」及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被告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㈩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未遂犯行,是其就本案所犯關於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件犯行雖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並收取詐騙款項,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原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收取金額之百分之1,犯罪過程中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於審理時復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查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作協議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係由被告提出交予告訴人行使,已非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固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如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本案雖未扣得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大原所長」、「奧利給」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次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未扣案之假鈔50萬元,係檢警為蒐證被告之犯行所提供,並無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意,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黑色手機 1支 2 合作協議書 1紙 偽造之印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各1枚 3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紙 偽造之印文:「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各1枚 4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5 「泰富投資」員工識別證 1張 6 「野村」員工識別證 1張 7 「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 1張 8 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顆 9 偽造之「李玉燕」印章 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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