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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議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IPHONE 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頁第1行、第2頁第5行、倒數第2行「少年謝○維」均更正為「少年謝○哲」、第1至第9行「甲○○、少年謝○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超賢」、「胖胖」等人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或「可控車」)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另行指派現場管理幹部(即俗稱「車管」或「車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應更正為「甲○○、少年謝○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超賢」、「胖胖」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或「可控車」)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另行指派現場管理幹部(即俗稱「車管」或「車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
、第2頁倒數第2至3行「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54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證據名稱編號2「少年謝○維」更正為「少年謝○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被告本案犯行均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增加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攜帶兇器犯之」之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係在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後,其持續失去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對其為恐嚇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恐嚇行為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少年謝○哲、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雖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惟被告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已成年),並知悉同案共犯謝○哲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91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容有未洽,惟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丙○○以監控人頭帳戶之申辦者,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介入程度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
查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扣案之IPHONE 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1萬元報酬一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加入少年謝○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超賢」、「胖胖」等人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或「可控車」)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另行指派現場管理幹部(即俗稱「車管」或「車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㈠按若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乃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在未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㈢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曾有前案於112年10月17日繫屬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審理後,判決判處被告就該部分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7月23日判決確定等節,有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
酌以本案起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前案時間重疊,均以TELEGRAM聯絡,參與之犯罪組織工作內容均是收取人頭帳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與前案為不同之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犯罪組織。
㈣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於112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少年謝○維(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參與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超賢」、「胖胖」等人所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犯罪組織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收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用,且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即俗稱「車主」或「可控車」)侵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另行指派現場管理幹部(即俗稱「車管」或「車控」)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出入。
甲○○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常客商旅」202房,作為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使用。
另由釣魚組(即俗稱「車商」)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借錢網」刊登提供人頭帳戶貸款廣告,吸引急需金錢解決債務問題者上門。
嗣丙○○於網路上獲悉該貸款廣告,即於 111年5月6日23時許,攜帶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繽紛樂自助洗車場」,與集團成員會面,並由集團成員假意交付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予丙○○,並要求丙○○須在集團指定地點居住 1星期,始得離開,嗣又向丙○○表示可由另名集團成員,代為將丙○○所收取之10萬元款項,轉交予丙○○之丈夫林敏郎,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甫收取之10萬元款項,交付另名集團成員。
集團成員將10萬元款項取回後,隨即駕車搭載丙○○於翌(7)日1時33分許至「常客商旅」202 房,並通知車管組成員「胖胖」、甲○○、少年謝○維等人看守丙○○,令丙○○配合,不得隨意離開旅館房間,並監看丙○○之手機,使丙○○心生畏懼,而弗敢貿然逃離或求救,以此方式剝奪丙○○人身自由。
嗣丙○○透過手機簡訊,獲悉丈夫林敏郎並未取得10萬元款項後,始悉受騙。
待林敏郎於同日14時許報警求救,員警據報前往當場逮捕甲○○、少年謝○
維。丙○○始得脫困。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
「常客商旅」見到告訴人丙○○
與另名男子。
2.當時係伊老闆「小宇」要伊和
「超賢」聯絡,「超賢」用 Tel
e-gram簡訊傳送一個地址給伊,
要伊過去,伊就過去,「超賢」
就要伊直接到 202房,當時房間
還有一名伊不認識的男子,該男
子要伊看著告訴人,不要讓告訴
人離開,伊也可以做自己想做的
事情,這樣就有1萬元可以領
取。
3.伊預定看守時間到 000年0月0日
下午,即可下班離開,並領取 1
萬元。
4.伊在外有欠債30萬元、因為之前
將朋友的車撞壞,須加以賠償、
家中亦有成員因車禍急需用錢。
5.「超賢」為伊從事賣地瓜球行業
的老闆,伊從事該業月收入為2
8,000元。
6.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過去
才知道這件事,當時也覺得奇
怪,但為了錢還是願意做這件事
云云。
證人即少年謝○維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認識綽號「胖胖」之人。伊於
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常客
商旅」亦有見到被告。
2.當時伊有一位朋友向伊表示有一
個顧人的工作,一天5,000 元,
伊說好,朋友叫伊自己和被告聯
繫,被告就向伊說明工作時間、
地點,伊就自行前往現場。
3.伊到場時,房間裡有被告、告訴
人。伊不知告訴人為何在房間
裡,伊去到該處30分鐘就被抓
了。伊只有問被告幾點下班、有
沒有東西吃、有沒有東西喝、可
否睡覺。
(續上頁)
4.伊在房間內有看到告訴人在講電
話,但不曉得和誰在講電話、且
伊在場期間,均未見告訴人離開
房間。
5.後來是警察到場,告訴人才離開
房間。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因為欠債,在網路上看到自稱
「代辦」之人,可以介紹伊提供
手機或存摺貸款,伊後來同意對
方提供存摺辦理貸款,並提供附
表所示存摺予對方。
2.因對方同意提供10萬元款項,伊
方願意提供存摺予對方。
3.當時伊與自稱代辦業者之人,約
在「繽紛樂自助洗車廠」見面,
對方並在自助洗車廠收取伊帳戶
資料後,交付10萬元予伊,但隨
後復又向伊表示,請伊將10萬元
交付予另一位代辦業者員工,由
該員工將款項轉交予伊丈夫林敏
郎即可。
4.之後對方又要求伊必須在指定處
所停留1 星期。伊遂與一位身材
胖胖的男子,前往「常客商
旅」,該名胖胖的男子回報上級
後,就換由被告來監視伊,被告
到場後,另外還有一位少年到
場。
5.後來伊先生林敏郎一直打電話給
伊,伊才知悉伊先生根本沒拿到
(續上頁)
10萬元。
6.伊在房間內雖然可以使用手機,
然必須開擴音、且只能與伊先生
林敏郎聯繫。此外,伊亦不得自
由離開房間,只能走到窗戶邊,
也不可以打開窗戶。
7.後來是伊先生林敏郎覺得不對,
一直打電話給伊,並暗示伊以簡
訊方式傳送房間號碼。伊並將旅
館房間內的筆拍下,傳送給伊先
生林敏郎,隨後由林敏郎報警處
理。
證人林敏郎於警詢及本
署偵查中之供述
1.伊妻子即告訴人丙○○因為欠
債,在網路上看到自稱「代辦」
之人,可以介紹告訴人以手機或
存摺貸款。後來同意對方以存摺
辦貸款,並提供附表所示存摺予
對方。
2.因對方同意提供10萬元款項,告
訴人方願意提供存摺予對方。
3.當時伊與告訴人和自稱代辦業者
之人,約在「繽紛樂自助洗車
廠」見面,對方並在自助洗車廠
收取告訴人之帳戶資料後,又要
求告訴人必須於他們操作帳戶
時,在他們旁邊,所以需在他們
監控下生活 7日,還說伊可以去
探望告訴人。伊與告訴人因當時
急需用錢,只得答應。後來就有
人將
(續上頁)
告訴人送到旅館。
4.之後伊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對方
又要求要開擴音,伊就認為不
對、且對方都沒有交付10萬元予
伊
,伊怕告訴人被帶走,就打電話
給告訴人胞姊,告訴人姊夫是警
察,就要伊趕快報警。
5.伊與告訴人手機有互相定位,伊
打開定位,發現告訴人位置在一
間商務旅館,伊請告訴人將房號
傳給伊,並請警方趕緊前往處
理。
6.就伊了解,告訴人在旅館房間內
雖可使用手機,但必須開擴音、
且不能開門出去、也不能開窗,
如果是正常的事情,哪會有這麼
多限制,伊認為奇怪,才聯絡告
訴人胞姊。
7.最後是警方去將告訴人帶出來,
伊聽說房內有 2人在看守告訴
人。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旅客登記單、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簡
訊截圖
1.警方於現場扣得被告、少年謝○
維手機之事實。
2.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間,在他人陪同下,前往「常客
商旅」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胖胖」在對話中有
提及安撫告訴人丈夫林敏郎,以
免林敏郎報警之內容。
(續上頁)
二、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行,然查: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於本署偵訊中,更自述於夜市賣地瓜球,月收入為28,000元,應知當無在房間內滑手機、預防他人脫逃,即可領取日薪 1萬元報酬,此等輕鬆愜意之工作。
況被告亦知其工作係以限制他人之行動自由為主要內容,更對此工作內容之正當性存疑,仍因為賺取高額之報酬,而執意為之,是被告應有參與犯罪之主觀意識,堪認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 3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再者,被告甲○○與少年謝○維、暱稱「小宇」、「超賢」、「胖胖」等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附表
4.由告訴人與林敏郎之對話,堪認
告訴人使用手機及平板之相關自
由,確實受限。
告訴人提供之帳戶
提供地點
遭拘禁時間
丙○○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111年5月7日(續上頁)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網銀帳號密碼
○○路00○0號
「繽紛樂自助洗
車場」
1時33分許起
至同日為警查
獲時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鑑、網銀帳號密碼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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