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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業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囑託法務部○○○○○○○之長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王文志(下稱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2月5日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到院提起上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對判決不服之旨,並稱理由後補,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1月2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已囑託法務部○○○○○○○之長官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親收,亦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
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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