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84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守易
簡煜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陳冠潔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守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簡煜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冠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洪守易、簡煜倫、陳冠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元勳」、「施康仁」、「黃俊維」、「李孟鴻」(所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收水等工作。
渠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先由陳冠潔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A)與洪守易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傳送簡訊至林盈秀之手機、於110年5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傳送簡訊至吳淨香之手機,向渠等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盈秀、吳淨香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A,陳冠潔再依洪守易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後,交與簡煜倫,簡煜倫則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洪守易,洪守易再將款項交與「王元勳」、「施康仁」、「黃俊維」,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吳淨香、林盈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0號:先由李孟鴻(涉犯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B)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0分傳送簡訊至朱建忠之手機,佯稱:加入LINE群組並依照群組內指示於網路平台「金泰資產」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建忠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國泰帳戶B,李孟鴻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後(起訴書誤載為洪守易提領,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再交與洪守易,洪守易再將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朱建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洪守易、簡煜倫、陳冠潔(以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至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王詩棚、蔡健綸、陳冠宏、李孟鴻、證人即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朱建忠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盈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憑條翻拍照片、告訴人吳淨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被告陳冠潔與被告洪守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冠潔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樹」之對話紀錄截圖、提領影像畫面暨截圖、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之簡訊截圖、告訴人朱建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泰資產」APP操作頁面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778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列112偵3728字第112908479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3人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3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屬渠等本案犯行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以想像競合論。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3人就渠等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簡煜倫、陳冠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洪守易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與共犯「王元勳」、「施康仁」、「黃俊維」、「李孟鴻」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建忠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暨被告陳冠潔多次提領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3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3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3人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3人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被告3人本件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本件被告洪守易所犯3罪、被告簡煜倫、陳冠潔所犯2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3人,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
⒊查被告3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渠等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本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3人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附此說明。
㈣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行事,竟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提款及收水等工作,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3人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再審酌被告3人均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亦具狀為被告3人求處從輕量刑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刑事報到單、刑事調解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之罪,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已有減輕。
至被告洪守易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朱建忠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朱建忠於調解期日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查,未可全然歸咎被告。
又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分工,係以被告陳冠潔為第一線提款車手,被告簡煜倫為被告陳冠潔與被告洪守易間之層轉車手,而被告洪守易收款後再交予更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被告洪守易應較其餘被告更為接近犯罪集團核心,其所處之犯罪地位、分工角色較被告簡煜倫、陳冠潔不同,所應承擔之罪責亦應有所區別;
兼衡以被告3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3人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3人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陳冠潔供稱為本件犯行,共計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
惟被告陳冠潔已各賠償告訴人林盈秀5萬1,000元、告訴人吳淨香1萬5,700元一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冠潔賠償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之金額,已逾本件犯行犯罪所得,是如就被告陳冠潔本案犯行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洪守易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是原則上應以被告洪守易「收水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收水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共計為54萬4,000元,嗣經層轉至本案國泰帳戶A而由被告陳冠潔領出,並經由被告簡煜倫交與被告洪守易之款項共計為2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朱建忠匯入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款項共計為10萬,嗣經層轉至本案國泰帳戶B而由共犯李孟鴻領出,交與被告洪守易之款項為40萬元,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洪守易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報酬,應共計為2,150元(【計算式:21萬5,000元×1%=2,150元);
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應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000元)。
又被告洪守易已各賠償告訴人林盈秀5萬1,000元、告訴人吳淨香1萬5,700元一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洪守易賠償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之金額,已逾其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洪守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洪守易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簡煜倫供稱為本件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為本件各次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簡煜倫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另本案遭被告3人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已非在被告3人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3人均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盈秀、吳淨香;
被告洪守易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朱建忠達成調解,惟係因告訴人朱建忠於調解期日未到等情,業如前述,是應可認被告3人已盡力欲填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見悔意,諒被告3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對渠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洪守易緩刑4年、被告簡煜倫、陳冠潔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被告3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命被告洪守易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簡煜倫、陳冠潔則以相同之方式,各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3人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3人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
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林盈秀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50萬元 王詩棚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許,轉匯19萬元至陳冠宏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轉匯1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A ⒈被告陳冠潔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0○○○○○○○0○○路000號全聯保(起訴書誤載為寶)南店內之ATM,提領10萬元。
⒉被告陳冠潔於10年8月18日晚間10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彥店內之ATM,提領10萬元。
⒊被告陳冠潔於110年8月18日晚間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鳳彥店內之ATM,提領1萬5,000元。
2 吳淨香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4分許,匯款4萬4,000元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轉匯2萬3,000元至蔡健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57分許,轉匯2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A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8時18分許,轉匯4萬元至上開陳冠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8月18日晚間9時58分許,轉匯4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A 3 朱建忠 110年7月30日上午11時46分、48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計匯款10萬元 陳曜琦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8分許,轉匯50萬元至邱紫涵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7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40萬元至本案帳戶國泰帳戶B 共犯李孟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8分、9分、10分、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民有店之ATM提領四筆各10萬,共計40萬元,再將款項交與洪守易。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洪守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冠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洪守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冠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洪守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