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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亞准
選任辯護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第14行漏載「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文字,應予更正補充。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二㈠第14行漏載「另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文字,與理由欄一認定被告吳亞准於偵查及審理時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已坦承犯行,犯罪時間亦均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等節有所不符,屬與誤寫、誤算類似之顯然錯誤,核與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無影響,本院既已發現有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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