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10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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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禹舜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6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禹舜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禹舜因無業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轉出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之同年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菲尼克VVIP娛樂城」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林禹舜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菲尼克VVIP娛樂城」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菲尼克VVIP娛樂城」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嗣「菲尼克VVIP娛樂城」取得合庫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林禹舜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3月2日透過社群網站向李育鏷佯稱可提供外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李育鏷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5日18時21分、21時5分、6分許及同年月8日18時8分、10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共3筆)、5萬元(共2筆),合計22萬元至合庫帳戶,林禹舜再依「菲尼克VVIP娛樂城」之指示,先後將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轉至不詳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王楷翔則合計獲取2,2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育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禹舜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第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鏷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16至18頁)相符,並有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轉帳明細(見警卷第25至31頁、第53至5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因此在網路上找到「菲尼克VVIP娛樂城」,他們正在招募員工幫忙把他們客戶的錢換成虛擬貨幣,但需要我把自己的帳戶提供給他們,客人的錢會先經過我的帳戶,我再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出。

我之前有做過餐飲業,當時僱主只會把薪水匯進我帳戶,不會用我的帳戶來收他自己的款項,所以我有覺得怪怪的,但我沒有工作,所以還是願意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足徵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已知正常工作不會使用員工個人帳戶收取僱主或公司之款項,以免金額混淆不清,甚至遭員工挪用,能認知此恐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復無法確認各該款項之來源與用途,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圖報酬即不顧提供合庫帳戶,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出,將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菲尼克VVIP娛樂城」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都只有和「菲尼克VVIP娛樂城」以LINE聯絡而已,沒有講過電話,也沒接觸過任何人,我不知道還有誰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同無被告與其餘共犯之對話紀錄,或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尚有「菲尼克VVIP娛樂城」以外之共犯參與,已難認定實際上參與之人必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其僅與「菲尼克VVIP娛樂城」共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如下:⑴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但該條增訂意旨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常因其主觀犯意證明不易,致難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有效追訴定罪,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前者並非後者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亦即第15條之2與第14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侔,係獨立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其性質既非幫助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刑罰,本次修正既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即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⑵第16條第2項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2、洗錢防制法113年修正則為如下修正:⑴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之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說明第1點)。

因新法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

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⑵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係將行為人之責任,依照洗錢規模進行區分,如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應以前段規定論處,反之則依後段規定論處。

就後段規定觀之,如單以刑法第35條所定刑之輕重規定比較,新法最高度之法定刑自7年降為5年,似以舊法為重。

然新法同時將徒刑之最低度刑自2月提高至6月、併科罰金之上限自500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故何者較為有利,即應進一步探究立法意旨,參以本條除行政院提案外,亦有台灣民眾黨黨團提案,2案就洗錢規模達1億元以上之刑度及立法體例固有差異,但均有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應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規定,民眾黨黨團提案說明亦提及「現行條文第1項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法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使情節較輕之洗錢行為無從易科罰金,存有罪刑不相當之爭議」,行政院提案說明雖無類似文字,然委員會審查時,列席官員同稱此部分修正係在「情節比較輕微的…空間留給法官有機會可以易科罰金,不用判那麼重,所以我們就把級距分開」(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56期第67至71頁、第109頁),顯見依照立法原意,係認為舊法最輕本刑固然僅有2月,但法官縱使宣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易科罰金,為使情節較輕微之人,有依個案情節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始將法定刑修正如上。

換言之,刑法第35條固無得易科罰金與僅得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之輕重比較標準,惟立法者既已明確揭示本次修正目的之一在「給予情節較輕微之人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使罪刑相當」,當應認立法者已明確做出在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新法規定較舊法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立法判斷,法官自應受此立法選擇之拘束,毋庸再行比較「2月但不得易科罰金」與「6月但得易科罰金」孰輕孰重,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將舊法第16條移列為第23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使行為人如自首並①自動繳交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或②配合調查使全部洗錢標的得以扣押,或③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第23條除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為第3項外,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

 3、經綜合比較前開各規定有利、不利之結果,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固然日趨嚴格,但依新法尚有自首繳回所得之減刑機會,被告即便不符合自首及自白減刑要件,仍有宣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機會,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而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33至135頁)。

被告分次轉出款項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菲尼克VVIP娛樂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否認犯行,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無業缺錢,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2萬元現金,自己則分得2,200元犯罪所得,除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及轉帳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係記載被告因洗錢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該執畢時間明顯晚於本案行為時,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前科,即應認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更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其餘詐欺、洗錢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且被告已表明願意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同非甚鉅,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入3萬餘元,尚須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合庫帳戶實際獲取轉帳金額之1%作為報酬,業已認定如前,此2,200元(22萬元之1%)即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有前開調解紀錄在卷,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2條第2項本身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第2條第2項既已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新法雖尚未施行,於新法施行後之沒收問題,仍應一律依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被告對經由其合庫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是即便被告轉出合計22萬元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

惟被告固有將詐騙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變換財物存在形式之行為,有助於犯罪者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然被告仍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

且觀諸被告其餘案件,多係集中於111年2、3月間,均係透過合庫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足徵被告供稱其係當時無業缺錢始涉險觸法,尚非全無可採,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

又被告家境勉持,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如諭知沒收達2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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