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1119,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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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劉明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樸實無華」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記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應予更正),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向李素卿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云云,然李素卿因日前已遭詐騙而有所警覺,遂與警方合作而假意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並準備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約定地點等待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

而劉明峻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12日1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向李素卿收取前開33萬元,並交予李素卿「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嗣旋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詐得財物,並經警方扣得該契約書及劉明峻持用之手機2支,查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明峻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監視錄影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所犯法條雖僅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取得款項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犯罪情節較既遂輕微,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認其涉犯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此觀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上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行騙,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騙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一情;

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卷)、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原約定每月之報酬為3萬8000元,犯罪過程中沒有拿到犯罪所得等語;

於審理時復陳稱本件沒有拿到錢等語,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故不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扣案之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與「樸實無華」或上游聯繫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1份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本案被告未取得詐騙款項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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