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352,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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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9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7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6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3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59 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古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古風(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2、419、457、586、63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後,本院依法於同年11月29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並經該址大樓管理室代為收受而為合法之送達一情,有本院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則上訴人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末日為112年12月23日(自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起上訴,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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