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66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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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鈺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鈺玲依其通常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須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匯款項之必要,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外觀。

詎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暱稱「芮汐」、「若茵」、「布魯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黃鈺玲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由黃鈺玲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陳佳靖、黃郁茹2人誤信該詐欺集團所稱之求職廣告為真實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自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合庫帳戶內,再由黃鈺玲依指示將款項轉出。

嗣陳佳靖、黃郁茹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合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及依指示將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轉匯他處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要應徵家庭代工,後來幫「布魯斯」轉帳,我是被騙的等語(其辯解詳如後述)。

㈡、經查,告訴人陳佳靖、黃郁茹(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進而匯付上開款項至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佐。

而告訴人2人匯付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他人等情,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帳戶內款項之轉匯情形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可見被告於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被騙而匯付之款項,以及轉匯上開款項,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一開始是「芮汐」跟我接洽,後來他說沒有職缺,就介紹線上博奕匯款到指定帳戶去賺錢,之後再結識「若茵」,他說可以有預備金可以領的工作,轉介我跟「布魯斯」認識,「布魯斯」要我提供帳戶給他操作,並要我幫他把別人匯進去的錢轉出至他說的指定帳號,他們說會把800多元留給我,當作手續費補貼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

於本院112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則稱:當初我是為了做家庭代工,後來「布魯斯」把我拉到下注的地方,我是幫「布魯斯」做下注的工作。

他叫我提供可以轉帳之帳戶,我不知道他們為什麼要匯款給我,又要我把錢轉出去,我是被騙的等語(見院卷第111頁);

於本院112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我是把錢轉帳給「布魯斯」,他說要有資金入我帳戶,我再轉出去。

他說為了他們的遊戲系統需要籌資金,所以要借我的帳戶。

因為我原先要應徵的家庭代工沒有了,叫我做操作遊戲的代工,是用手機網路操作,他們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

他叫我用遊戲系統幫他們操作。

當時我懷孕,沒有想清楚自己在做什麼,所以才把帳戶傳給他們等語(見院卷第129頁);

又於113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布魯斯」說要幫我募款所以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又說錢是別人匯過來的,要我還給他等語(見院卷第193頁)。

對比被告前後說詞,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究竟是應工作之需求,抑或是為接收「布魯斯」所稱之募款?被告始終無法為一致之供述,是被告陳述之真實性顯然有疑。

⒉又觀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中「芮汐」向被告提及:「GDK團隊特殊福利於每個月都會抽出1-2位可以參加我們的小資企劃,這3位都是免費可以參加的,獲利的金額大約在30-45萬左右,會由布魯斯帶領你操作」、「跟布魯斯說你是免費參加的」等語;

又「Bruce布魯斯」(即上述之「布魯斯」)向被告提及:「WD極速賽車,大小單雙,一注1000」等語,被告其後向「布魯斯」稱:「我剛剛第一次下錯」等語,「布魯斯」則表示:「你怎麼會去下注3萬呢」、「既然你相信布魯斯,我也相信你一次,你把本金補足,我幫你修復程式,再帶你一次把前面的虧損連同獲利一起打回來」、「你現在可以補足本金嗎?」等語,被告向「布魯斯」表示:「我周轉不到錢耶,怎麼辦呢」等語,「布魯斯」又稱:「我現在的想法是找其他學員來幫忙,用募款的方式來幫你籌措資金,透過我當中間人來讓他們幫助你將匯款匯到你這邊」等語,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6至17頁、第31、33頁、第36、38、42頁)。

是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可知,被告與對方之討論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應從事何工作勞務,反而係圍繞在「下注」、「獲利」、「本金」等細節,被告卻供稱其提供帳戶之目的係應工作所需等語,顯然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採。

又「布魯斯」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中雖有提及「募款」等語,而與被告後來改稱「募款」之說相符。

惟被告若真因下注錯誤造成「布魯斯」所謂之「虧損」,而「布魯斯」又找到願意協助資助款項之學員,衡情該些學員所支付之款項,亦應係交予「布魯斯」,豈有請學員將全數之款項匯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匯之必要,如此不但極其迂迴,且要如何避免被告將款項侵吞之風險,顯與一般交易常理相違。

尤其被告與「布魯斯」所稱之學員素不相識,其等何以要替被告負擔其個人疏失所造成之損失以及平白無故提供資金供被告下注賭博,凡此各節均顯與常情有違。

況據「布魯斯」於對話中又向被告提及「886給你當作手續費的補貼」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第59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們轉進來的錢,會把尾數800多元留給我,說是給我當手續費的補貼等語(見警卷第4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給我手續費等語(見院卷第191頁)。

然被告既因個人疏失導致「布魯斯」所稱之損失,且需其他學員協助資助款項,可見被告對其操作失誤本應承擔財產上之不利益,豈有無償接受他人款項資助之餘再獲取手續費補貼之道理?而被告亦自陳其不明白為何「布魯斯」要補貼其手續費,亦徵被告知曉上情顯與常情不符,實難認定被告辯稱其提供帳戶係應「布魯斯」要求接受學員募款等語係為真實。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僅前後不符,且無從與其提供之對話內容相互勾稽,更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述均不可採。

⒊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用他人帳戶資料而供匯款再轉出之必要。

衡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大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見院卷第195頁),足見被告行為時有一定程度之智識,係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對於「布魯斯」請其提供帳戶,供「學員」資助款項而匯款之方式顯然有悖常情,應有所認知。

而依其智識,亦可預見其帳戶可能成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且他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騙所得之贓款,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係供他人用於取得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且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係他人以詐欺方式詐得之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為之,自堪以認定。

而被告既提供帳戶予他人收取被害人被騙交付之款項,進而轉匯他處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而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顯然可知其收取、隱匿之款項並非募款之用,顯與該施用詐術及收取款項之正犯具有犯意聯絡,應認屬上開各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另本案被告雖有與「芮汐」、「若茵」、「布魯斯」等不同暱稱聯繫、對話,惟依卷內尚無任何證據足認「芮汐」、「若茵」、「布魯斯」為相異之人,故在無法排除「芮汐」、「若茵」、「布魯斯」為同一人之情形下,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就本案詐騙告訴人陳佳靖、黃郁茹2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項分次轉匯而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也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犯罪所得流向,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額度、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案參與分工之情形、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本件被告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乃於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罪情節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依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及被告之供述雖可知「布魯斯」令被告從他人匯入之款項中自留886元,然卷內欠缺充分事證可認上開所述之886元與被告本案犯行即詐騙告訴人2人具有直接關連,是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取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存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已為被告依「布魯斯」指示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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