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67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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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桭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桭憲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桭憲因缺錢花用,雖可預見受人僱用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不明之他人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後轉交,可能係在提領詐騙贓款,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僱用者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領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乘賦」之成年人委託,持「方乘賦」所交付之大賦有限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印章、存摺及提款卡,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後述帳戶內款項。

「方乘賦」再於同年00月0日間向謝錦煥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11時31分及3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70,000元至李季岡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3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轉匯179,000元至臺銀帳戶(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王桭憲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

王桭憲再依「方乘賦」指示,於同日14時58分先在苓雅分行,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臨櫃提領4,100,000元後,再持提款卡於同日15時16分及17分許,各提領20,000元後,在銀行附近將合計4,140,000元之款項交予「方乘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收取5,000元報酬。

二、案經謝錦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桭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桭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錦煥、證人即臺銀帳戶之申辦者方乘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稱之「方乘賦」為同1人)、證人李季岡分別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33頁)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李季岡中信帳戶、大賦公司臺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見偵卷第35至6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本院先供稱:我是在遊戲上認識自稱「方乘賦」之人,當時他說可以給我工作,我搬運魚貨可以獲得每月27,000元之薪水。

但講好後大約過了半個月至1個月,我都沒有搬過魚貨,反而從12月10日開始拿帳戶給我叫我去幫忙領錢,我有問過「方乘賦」為何都不讓我搬魚貨,卻一直叫我出面領錢,他都避而不答,只說他沒空去領錢,但我領完錢後他就有空來跟我拿錢。

我領錢時銀行行員也問過我為何都不用匯款,反而一直領這麼大筆現金,我就覺得這個工作很奇怪,想說領到薪水後就要離職了,本案26日也是我依「方乘賦」指示去提款,再在銀行附近直接交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

後又改稱:當時因為我沒工作沒有錢,我妹妹跟我說有人請她幫忙領錢,但她不想去,問我要不要代領,我想說是家人介紹應該沒問題,而且領錢就有報酬,我雖然對於那些錢的來源與合法性均不清楚,但為了取得報酬還是去領了,我領完後就有同夥來跟我收錢,他收完錢後給我5,000元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雖前後對於前去提款之緣由所述略有不同,但均係依不認識之人指示,持不明之帳戶,提領來源與合法性均不詳之款項後,再交給該不認識之人,為求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乙節則始終一致,被告當已認知此並非正常合理工作內容與薪資報酬,已預見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貪圖不相當之報酬,不顧提領款項後轉交,將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而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方乘賦」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當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分次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方乘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將「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被告就前述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領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

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付款紀錄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往後如繼續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即可獲得適當填補,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獲得之不法報酬同非甚鉅,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仰賴存款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緩刑之要件,但其尚有參與機房運作之案件及另案詐欺案件,分別在桃院地院及本院審理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其前科紀錄可按,已難認被告係一時失慮不慎誤蹈法網,況被告直至本案審判程序期日始坦承犯行,先前均矢口否認犯行,則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行,被告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可自我約束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但於本案判決前已實際賠償告訴人6,000元,同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告雖有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臺銀帳戶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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