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審金訴,685,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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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婉婷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722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婉婷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罪,共陸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婉婷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轉交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領出或轉出後,即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前之不詳時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該人所匯入之款項,容任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

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該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各編號所載人頭帳戶,再分別轉至前開各帳戶內(均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丁婉婷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丁婉婷再依該人指示,分別轉匯、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款項後,分別交予不詳之人收取,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6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各編號之人遭詐騙後匯款入各該人頭帳戶,贓款再分別層轉至其申辦之台新、中信及合庫帳戶,其亦有提領附表一所載金額後轉交不詳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附表二所載其錢包之交易紀錄,係由其本人所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虛擬貨幣中間商,賺取買賣價差而已,我根本不知道那是詐騙贓款,我也不知道我的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我是單純被詐騙集團利用,我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

然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高雄市刑大偵15字第11271441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10頁、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737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至6頁、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73、177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與犯行之理由: 1、附表一所載第一層帳戶所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洪明憲於警詢證稱:我因為缺錢還債,透過1名暱稱「阿祥」之人介紹,認識自稱「夜鷺」之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夜鷺」會將虛擬貨幣之幣商及買家之TELEGRAM帳號都介紹給我,買家就會問我今天的幣值多少,我再去問幣商,並將幣商報給我的價錢加上0.05回報給買家,買家就會匯款到我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確認收款後,再將虛擬貨幣轉給對方,並提領收款金額後回報給「夜鷺」,「夜鷺」會派人來銀行跟我收款,也會將部分款項轉出,之後當天晚上就會有收益進入我中信帳戶,我用這樣的方式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直到000年0月00日間,我沒有把收到的錢上繳,而是自己拿去還債後,當天我就被「阿祥」約出來,我上了「阿祥」的車後,「夜鷺」就持棍棒出現,他們就將我載到1間鐵皮屋要我還錢,我還不出來,他們就要我把帳戶給他們用作為抵債,我在7月19日就把中信帳戶及我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等都交給他們,也在20日配合去辦理約定轉帳。

後來集團成員說我的網銀帳戶出問題,在7月29日載我去兆豐銀行辦理,但行員拒絕讓我辦理,隨後警方就到場,從7月21日之後我對我中信帳戶和兆豐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均不清楚,也均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一卷第44至63頁)。

⑵證人周宜臻於警詢證稱:我在111年6、7月間,將我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1名自稱「海綿」之女子,她說若我提供我沒在用的帳戶給她投資,獲利時我就可以分到獲利,後來我卻沒拿到獲利,也聯絡不到「海綿」,對於我台新帳戶內的款項進出情形我都不清楚,也非我所為等語(見警二卷第8至12頁)。

2、被告將附表一所載各筆款項領出後,其所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多有先由其下游買家之B錢包轉給其上游賣家之A錢包,再經由被告之錢包轉回其下游買家B錢包之資金回流情事(詳細金流如附表二所載),有高雄市刑大偵查報告、被告錢包及A、B錢包公開帳本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2294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1頁〕可參,足徵A、B錢包之持有者本即可直接交易,且各次交易之泰達幣,實際上係由B錢包提供,經過被告之錢包後,最終再回到B錢包,已難認有實質交易。

再者,A、B錢包均曾自非交易所之TWcVMHbS1ViZ8N582oRejmiHKkXBohNTaq錢包地址獲取TRX(即本案交易發生之波場鏈上之交易手續費);

被告之錢包亦曾自與A、B錢包有頻繁交易之非交易所TWNJuypp6vRoeJyyYaEQ8eYbFKnRA3Duh4錢包地址獲取少量之TRX,有前揭偵查報告及各該公開帳本紀錄在卷(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第115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沒有TRX的時候,我會跟我的上游講,他就會打給我,因為我是在幫他跟我的下游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足徵A、B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間,均有不正常之密切關係,A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更可能為同1人所掌控,此是否為正常幣商在公開市場中與不特定對象交易會出現之結果,實非毫無疑問。

3、綜據上開證人證述及公開帳本紀錄可知,洪明憲及周宜臻前揭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均非其2人所使用,極有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操作,佐以前述A、B錢包與上開TWNJ錢包間有不正常之關聯與循環交易之情事,已難認附表二係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

而被告就其如何尋得交易對手(即A、B錢包持有者)及為何採用此種交易模式乙節,於偵訊及本院供稱:我是在虛擬貨幣之交流平台找到我的上、下游交易對手,我都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我本來要介紹他們自己交易,但他們談不妥,我的上游不想要自己跟我的下游交易,我的下游也不想跟平台交易,所以我的下游就提議由我當中間商,先跟我的上游購買後再轉賣給他。

我沒有跟我的下游見過面,但因為我的下游說他不在高雄,所以他無法和我面交,我的上游則認為現金交易比較安全,所以才會採用下游買家先匯錢給我後,我再提領出來跟上游賣家面交後轉幣給下游買家之交易模式等語(見偵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75至177頁)。

由此可知,無論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是否為同1人,被告對於A、B錢包間可以直接交易一事顯然知之甚詳,仍同意提供其事實欄所載台新、中信及合庫帳戶收取款項,再以其虛擬貨幣錢包作為A、B錢包間之交易中介,此種交易安排既極度違背常理,則其對於附表二所列回水虛假交易,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上游賣家及下游買家是同謀,已顯無可採。

況被告先前既不認識下游買家,更未曾與買家見面,足徵2人並不熟悉,理應無充足之信賴關係,則在被告並非市場上唯一具備取得泰達幣管道之人,下游買家亦可透過平台進行交易之情形下,被告之下游買家(即B錢包持有者)何以願意先匯款給毫無信賴關係,手中更無虛擬貨幣可直接交易之被告,不但願意承擔付款後卻未能取得泰達幣之風險,更甘願讓被告從中賺取價差而增加其購入泰達幣之成本?另被告既不知上游賣家之真實姓名,同可認定2人並不熟識,亦無相當之信賴關係,上游賣家何以要透過被告轉手交易,徒增交易之複雜性與風險,更願意無償提供被告交易手續費,以減損自己獲利?被告又何以捨棄向合法交易所購買泰達幣此一穩當之管道,反而選擇攜帶大量金錢,與不熟識之上游面交,甘冒遭搶之風險?被告對此始終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此節顯與交易常情相悖,堪認此僅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被告已清楚知悉其與A、B錢包持有者實際上係從事循環之虛假交易,以掩飾將洪明憲及周宜臻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款項交予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當可認定。

4、是本案雖無證據可證明A、B錢包實際上為不同人所操作,且被告知悉實際上參與詐騙及洗錢各階段行為之人合計已達3人,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自洪明憲及周宜臻帳戶匯入之款項為詐騙贓款,或各該人頭帳戶當時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實際操作。

但被告既清楚知悉其並未實際與A、B錢包之持有者從事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卻仍願意參與此虛假交易,藉以掩飾其將所領出之款項轉交不詳上游賣家之實質作為,當已預見該不詳賣家恐有藉此舉掩飾不法行為以規避責任之高度可能,仍不顧其提供事實欄所載帳戶收取不明款項,再領出轉交,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高度風險,甘願為事實欄所載犯行,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係有合理根據,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均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固提出其與上、下游交易對手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欲證明為真實交易。

惟觀諸對話紀錄中,買方均僅有簡短詢問價格即向被告下單,已與前認定被告與其所稱下游買家並非長時間之交易合作夥伴,相互間更不熟識乙情相悖,對話紀錄中復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予買家匯款之紀錄。

被告對此雖於本院供稱:我之前就有給過買家我的銀行帳戶,但是這些紀錄和我所稱係由下游買家提議讓我擔任中介商另向上游購入泰達幣後再轉賣之交易約定,都被我刪掉了,所以我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則被告既然刻意保留雙方要約、承諾及轉幣之對話內容,何以要刻意刪除提供金融帳戶及約定由被告擔任中間商之對話紀錄?既難為合理之解釋,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是否為真實交易之紀錄,已屬有疑。

再以7月22日之對話紀錄為例(見本院卷第89頁),當日買家向被告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000元,被告亦答稱有收到,惟比對被告台新帳戶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頁),7月22日僅從洪明憲之兆豐帳戶匯入2筆合計11,600元之金額,其餘尚有另3筆金額分別自不同帳戶轉入,合計總金額為29,185元後,再由被告自行提領28,000元,顯見被告並非從下游買家收到1筆完整的28,000元,合計收到的總金額更高於28,000元,但被告不僅未曾質疑買家為何分這麼多筆從不同帳戶匯入,總金額亦高於買家下單之金額,復未釐清多餘之金額應如何處理,反而自行提領出28,000元,彷彿雙方對此早有默契,更難認定此係正常之交易,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應係臨訟編造卸責之用,非真實交易之紀錄,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又提出其報警紀錄及仁武分局回函(見本院卷第191至199頁),欲證明其確為正當幣商。

然前已認定被告對於虛偽交易知之甚詳並故意參與此虛偽交易,已難認定被告係正當交易虛擬貨幣過程中不慎遭詐騙集團利用。

又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何謂冷錢包與熱錢包,及係在何鏈上交易等基本問題,均答稱不知道(見偵卷第28頁),顯現出其對於虛擬貨幣與區塊鏈技術基本常識之無知,究竟如何能自稱為「幣商」?況提供帳戶容任詐騙集團洗錢之人,見帳戶遭凍結後欲申請解除警示,不論係為繼續以該帳戶從事洗錢犯行,抑或取得有利證據以求自保,均屬正常反應,無從單憑申請解除警示帳戶一事,推斷即為善意遭利用之人。

至仁武分局111年9月12日回函,固提及「經查係為合法交易幣商」一語,然除未見任何論據及佐證外,如被告係提供前述交易對話紀錄予警方,即不能排除承辦員警僅憑被告前揭有明顯瑕疵之對話紀錄,未詳加查證、比對,即誤認被告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為正當幣商,同意發函解除警示之可能性。

遑論仁武分局之認定,對於本院毫無拘束力,本院綜合前揭各項事證,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故意,當不受仁武分局回函之拘束,是上開證據不僅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反能認定被告見帳戶遭警示後,不但未及時收手,反冀圖以虛假對話紀錄誤導員警發函解除警示,俾能繼續利用該帳戶收取贓款,或作為未來涉訟時之抗辯證據,惡性實屬重大。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2、3、6所載多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被告就前述各犯行均與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提供多達3個金融帳戶收取或轉匯款項並代為領款轉交,與不詳之人共同詐取附表一所載之人之財物,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各該非微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且被告使用3個金融帳戶進行贓款之層轉及提領,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以阻斷追查(即附表一編號2、3、6),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

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轉匯款項及領款轉交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復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製作虛假之泰達幣交易金流,冀圖混淆視聽以脫免罪責,惡性實非輕微。

於本案偵、審期間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自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類似犯行,復無其他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同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付款紀錄可憑,其餘被害人雖未能達成和解,但均係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所致,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尚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誠意,各該被害人之損害仍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實際施詐者為低,暨其為五專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月入約3萬元,尚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認定董良生於7月29日匯入洪明憲中信帳戶之750,000元,同經被告領出,然此部分與卷附交易資料(見警一卷第24至25頁)不符,該款項係分別轉入尾數為46961號及83247號之不明帳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提領各該部分之款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4其餘經起訴且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6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達8,216,000元,被告經手洗錢之金額同達2,425,000元,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竟仍未加收斂,反持上開真實性顯然有疑之對話紀錄向仁武分局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藉此混淆視聽,冀圖繼續利用帳戶收取贓款或脫免罪責,並導致仁武分局員警誤認而同意解除警示帳戶,雖無證據可證明此後尚有其他被害人受害而匯款入被告之帳戶,但仍可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法敵對意志顯然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未坦承其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卷內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各次犯行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虛擬貨幣交易,既同為掩飾現金交付之虛假交易,自不得以交易價差作為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至被告雖有提供帳戶供收取贓款,並代為領出贓款之行為,但贓款轉入後被告於同日內即已全數領出轉交,已認定如前,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行為標的。

㈡、被告之虛擬貨幣錢包,雖用於製造虛假金流以掩飾真正金流而作為洗錢犯罪使用,但該錢包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已遭查獲,應無法再以之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譚懷瑾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譚懷瑾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譚懷瑾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4時40分許,以ATM無褶存款方式存入11,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部分起訴書有誤載,業經更正)。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14分許,連同其餘不詳款項,合計轉匯11,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以提款卡連同其餘不詳款項,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28,000元。
被告願賠償譚懷瑾11,500元,於判決前已全數賠償完畢。
1、譚懷瑾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4至66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71至79頁)。
3、存款憑條(警一卷第68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2 張淑雲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張淑雲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張淑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5時31分許,臨櫃匯款1,37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5時47分許,轉匯349,5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15時50分許,轉匯12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6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
②同日15時53分、15時54分及15時55分許,各轉匯30,000元(合計90,000元)至合庫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同應更正),再於同日16時22分至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③同日16時7分至9分許,自台新帳戶合計提領139,500元。
未達成和解 1、張淑雲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0至84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07至112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0頁、第97至106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3 彭登茂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間向彭登茂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彭登茂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9時3分及6分許,各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至洪明憲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29分許,轉匯1,000,000元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①同日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提領440,000元。
②同日10時4分及14分許,分別轉匯440,000元及20,000元(合計460,000元)至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0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新興分行,自中信帳戶全數提領。
③同日10時12分至14分許,分別轉匯30,000元(共3筆)及10,000元(1筆)至合庫帳戶(合計100,000元),再於同日10時31分至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以ATM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彭登茂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3至1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51至155頁)。
3、匯款紀錄及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29頁、第141至150頁)。
4、洪明憲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5至18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6、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6至30頁)。
7、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至43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4 董良生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董良生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董良生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臨櫃匯款1,805,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0時22分許,轉匯465,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董良生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56至158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60至165頁)。
3、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5 林增隆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林增隆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增隆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30,000元至洪明憲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2時33分許,轉匯439,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13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自台新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林增隆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66至167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一卷第170至181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168頁)。
4、洪明憲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9至26頁)。
5、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1至38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6 王春成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向王春成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春成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5日9時18分許,轉帳1,000,000元至周宜臻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9時43分許,轉匯300,000至台新帳戶,隨即由被告於同日9時48分許,全數轉匯至合庫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0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苓雅分行,自合庫帳戶全數提領。
未達成和解 1、王春成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4至15頁)。
2、報案及通報資料(警二卷第24至32頁)。
3、周宜臻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8至40頁)。
4、被告台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2至43頁)。
5、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46頁)。
丁婉婷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據告訴
附表二【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一覽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流 掩飾之對應贓款 1 111年7月22日17時53分許 B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1 111年7月22日18時8分許 A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28顆泰達幣至B錢包 2 111年7月26日14時51分許 B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2、4 111年7月26日14時52分許 A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6日14時5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25702顆泰達幣至B錢包 3 111年7月27日12時23分許 B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3 111年7月27日12時26分許 A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7日12時27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44733顆泰達幣至B錢包 4 111年7月29日20時57分許 B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A錢包 附表一編號5 111年7月29日20時59分許 A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111年7月29日21時9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14599顆泰達幣至B錢包 5 111年8月5日16時2分許 A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被告錢包 附表一編號6 111年8月5日16時4分許 被告錢包轉出9920顆泰達幣至B錢包 備註: 被告錢包地址:TMYB9heUpCxf1kA9YtkrNCggB2CfQov9xz 上游賣家A錢包地址:TR5Y8evEyEPk9u3GggwExanMpSeASjoFXz 下游買家B錢包地址:TRz1zHHz4Kfhqogx7supkqRhELeHdy1rC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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